(2010)湖安民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方某某、方某某与被告递××镇××社区××边××村××与递××镇××社区××边××村××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方某某与被告递××镇××社区××边××村××,递××镇××社区××边××村××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民初字第484号原告:方某某。委托代理人:诸某某。被告:递××镇××社区××边××村××组,住所地安吉县××镇××社区。负责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康某某。原告方某某与被告递××镇××社区××边××村××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诸某某、被告递××镇××社区××边××村××组负责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某起诉称,2009年被告部分土地被征用,2010年1月12日人均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70000元,但未向原告分配土地征用款。故诉请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土地征收补偿款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递××镇××社区××边××村××组答辩称:原告名为被告村民,实为挂靠,且其户口迁入前土地已被征用,根据村民小组户主会议决定,原告不具有被告村民小组成员资格。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之事实,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户口登记簿和结婚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方某某是被告村民小组成员的事实;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户籍在三友社区而不在被告村民小组。证据二、原告的公公莫某某的承包土地登记证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享有承包地的事实;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承包地是莫甲的,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三、递铺镇三友社区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村民小组2010年1月12日人均分得土地征用补偿款70000元而原告未分得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但分配时间不是2010年1月12日,而是2009年12月31日。证据四、2010年5月6日安吉县递铺镇人民调解某某会出具的调解不成告知书一份,以证明双方为土地补偿款纠纷经镇调解某某会调解不成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递××镇××社区××边××村××组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征地协议三份,证明被告土地征用时间分别为2008年9月28日、2009年4月15日、2009年8月11日;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二、原告的婆婆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及户主会议决议各一份,证明原告经户主会议决定是不享受土地征用补偿费的;原告质证认为其不知道有约定,且该会议决定违反法律规定,剥夺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证据三、原告公公莫某某与被告负责人张孝水某某承包合同各一份,证明两人承包的土地性质是不同的,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在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丈夫莫乙系被告村民小组成员,且参加了土地补偿款分配,其他村民在土地征用后出生的子女也参与了分配,被告对该陈述无异议。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一、庭审中原被告陈某某致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三、四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三、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户口在三友社区,不在村民小组;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于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是公民户籍管理机关,具有公信力,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四、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与被告提供的证据三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五、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六、被告提供的证据二,本院认为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方某某系被告村民小组成员,2008年9月至2009年8月被告部分土地被征用,2009年12月31日人均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70000元,但未向原告分配土地征用款。2010年5月6日,双方为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经镇调解某某会调解不成,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能否与被告村民组的其他成员一样分得被征土地的征收补偿款,在于原告是否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而认定原告是否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应当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在整个农村社会层面所具有的合理价值,应当以原被告间有无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原告是否为被告所在地的常住户口为基本的判断标准,特别的应当充分考虑农村土地所具有的保障农村居民基本生活功能的属性。本案中,原告的户籍在被告村民小组,具有被告所在地的常住户口,故原告作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可以认定,理应与被告其他成员一样分得土地征收补偿款,然被告未将70000元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给原告于法无据,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户口迁入在土地征用后,分配安置补偿款前,不应参加分配,此主张与现行法律相悖,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递××镇××社区××边××村××组给付原告方某某土地征收补偿款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750元,合计诉讼费1530元,由被告递××镇××社区××边××村××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文武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叶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