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吴商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钱某某与尤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尤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商初字第434号原告:钱某某。委托代理人:闵某某。被告:尤某某。原告钱某某与被告尤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钱某某于2010年6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三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尤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钱某某起诉称:2010年2月11日,尤某某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钱某某借款300000元,尤某某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追偿债权产生的费某由尤某某承担,诉讼法院管辖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等,借款到期后,钱某某多次向尤某某催讨未着。故请求判令尤某某归还借款300000元,支付利息60000元、律师代理费18000元,现变更为利息25400元,律师代理费1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某。尤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2月11日,尤某某向钱某某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尤某某向钱某某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2月11日至2010年3月12日止,如尤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承担出借人因借款人逾期违约及追偿上述债权产生的费某(包括违约金、律师费等)。借款到期后,钱某某多次向尤某某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上述事实由钱某某举证的借条、法律服务合同、律师费发票予以证明,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归还,尤某某取得钱某某的借款后,应承担偿还借款之民事责任。钱某某现要求尤某某立即归还借款3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25400元及律师代理费16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尤某某应返还钱某某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律师代理费16000元、逾期利息25400元,合计3414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尤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70元,减半收取3485元,财产保全费2420元,合计诉讼费5905元,钱某某负担572元,尤某某负担53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三林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 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