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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上商初字第988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汪永贵、卞英与杭州海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肖晶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永贵,卞英,杭州海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肖晶,李秋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商初字第988号原告:汪永贵。原告:卞英。被告:杭州海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秋里。委托代理人(兼被告李秋里的委托代理人):苏迪亚,浙江中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晶。被告:李秋里。原告汪永贵、卞英为与被告杭州海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肖晶、李秋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蓓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永贵、卞英,被告杭州海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李秋里的委托代理人苏迪亚、被告肖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永贵、卞英起诉称:2008年5月16日,两原告与被告杭州海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聚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两原告借给被告海聚公司现金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5月16日起至2009年12月30日止,年利息为10%,被告肖晶和被告李秋里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当日,两原告即将30万元现金交给了被告海聚公司,并由被告李秋里向两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海聚公司催讨借款本息,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海聚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息367110元(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0年5月28日止,今后利息以每日123.3元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肖晶和被告李秋里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及诉讼保全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汪永贵、卞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借款协议、借条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成立的事实。2、被告海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秋里于2010年1月向两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至今未还款的事实。被告海聚公司、肖晶、李秋里共同答辩称:自借款后,被告海聚公司已经偿还两原告本金和利息309231元,其中本金300000元已归还,现仅剩余3500元利息未归还。归还清单如下:2008年8月1日归还了150000元,2008年11月21日归还了110000元,2008年12月6日归还了30542元,2009年7月8日归还了18698元。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海聚公司、肖晶、李秋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6份,用以证明被告海聚公司于2008年8月1日归还150000元,于2008年11月21日归还110000元的事实。2、收条2份,用以证明被告海聚公司于2008年12月6日归还了30542元,于2009年7月8日归还了18698元的事实。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如下:1、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1,三被告对借款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借款协议中被告海聚公司的借款人身份和担保人身份重复有异议,对融资回报的约定有异议。本院认为,三被告对借款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海聚公司向两原告借款并由被告肖晶、李秋里作担保的事实,对此事实予以确认。三被告对融资回报的约定虽有异议,但三被告和两原告在庭审中均认可融资回报的约定即为利息约定的事实,故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三被告对证据1中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形成时间有异议,认为不是借款时书写的。本院认为,该借条可以证明被告海聚公司收到两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且被告也确认收到过原告30万元,故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2,三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钱已经还清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海聚公司法定代表人即本案被告李秋里于2010年1月确认被告海聚公司向两原告借的30万元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并承诺分期归还的事实,对此事实,予以确认。2、对三被告提交的证据1,两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是被告海聚公司向原告归还的其他借款,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两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事项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对三被告提交的证据2,两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两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事项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5月16日,原告汪永贵、卞英与被告海聚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海聚公司因公司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汪永贵、卞英借款30万元,支付方式为现金;借款期限为2008年5月16日起至2009年12月30日止,被告海聚公司按10%年向原告支付融资回报,每半年支付一次;协议签订当日内原告汪永贵、卞英向被告海聚公司支付借款,海聚公司向原告汪永贵、卞英出具借条。被告肖晶、李秋里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同日,被告海聚公司向原告汪永贵、卞英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到现金3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海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秋里于2010年1月向原告汪永贵、卞英出具承诺书一份,确认被告海聚公司于2001年5月16日向原告汪永贵、卞英借款30万元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并承诺分期归还。另查明,2008年8月1日,被告海聚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杭州文新路支行向原告汪永贵汇款15万元;2008年11月21日,被告海聚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杭州文新路支行向原告汪永贵汇款11万元。2008年12月6日,原告汪永贵收到被告海聚公司借款利息30542元。2009年7月8日,原告卞英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利息款18698元。本院认为,原告汪永贵、卞英与被告海聚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一、关于被告海聚公司是否已履行还款义务的问题。被告海聚公司认为,其已归还原告本金和利息309231元。本院认为,被告海聚公司虽提供了在借款之后其曾打款给原告汪永贵26万元的凭证,但被告海聚公司不能证明该26万元与本案款项有关联,并且两原告提供了反驳证据,即被告海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秋里出具给两原告的承诺书,证明被告海聚公司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庭审中,被告肖晶、李秋里对该承诺书的真实性虽有异议,但未否认该承诺书系被告李秋里书写的事实,故对被告海聚公司认为已还清借款本金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二、关于利息问题。根据协议约定,被告海聚公司在借款期限内按10%年向两原告支付融资回报,每半年支付一次。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融资回报的约定即为利息约定,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两原告于2008年12月6日和2009年7月8日收到过被告支付的借款利息,两原告认为该两笔利息系其他借款利息,但无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定两原告出具的收条中注明收到的借款利息为本案的借款利息,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海聚公司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两原告要求其按照约定利息上浮50%支付逾期利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故被告肖晶、李秋里应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海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汪永贵、卞英借款本金30万元;二、被告杭州海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汪永贵、卞英逾期利息18370元(以本金30万元,按年利息15%,自2010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0年5月28日止)及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肖晶、李秋里对上述第(一)、(二)项被告杭州海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肖晶、李秋里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杭州海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四、驳回原告汪永贵、卞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7元,由原告汪永贵、卞英负担904元,由被告杭州海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903元,被告肖晶、李秋里承担连带责任;财产保全申请费2355元,由被告杭州海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肖晶、李秋里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0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判员 周 蓓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燕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