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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拱民初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潘某某、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与陈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陈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民初字第571号原告:潘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住所地杭州市××区××座××层。负责人:何某某。委托代理人:骆某。原告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以下简称中华××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中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起诉称:2009年11月10日,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浙a×××××号轿车从杭州回温州,途经甬台温高速,被陈某某驾驶的车辆追尾,造成原告车辆及车上二人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到温州市东某某轿车维修有限公司维修(以下简称东某某公司)。原告提车回到杭州后,发现车辆多处破损情况未得到维修并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原告拨打了95585,保险公司承诺包我满意。2010年3月31日,被告中华××公司要求原告协商,并让原告签订《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以下简称《损失确认书》),原告为了能够得到被告中华××公司对浙a×××××号车因本案交通事故须再次维修事实的承认,不得不签下2万多元损失赔偿2500元的显失公平调解协议。故诉请判令:1、被告陈某某立即赔偿原告车损25000元(以鉴定为准);2、被告中华××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某某、中华××公司共同答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潘某某把车拖到温州××××东来顺公司维修,但东某某公司存在旧货维修。车到了杭州后,原告家人发现,东某某公司退钱给原告,中华××公司扣减了相应的赔偿款。原告潘某某已将票据交给被告陈某某由其理赔,中华××公司将钱某给了被告陈某某,由其交给原告潘某某。原告后来去浙江米家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家4s店)拉了报价单,到中华××公司协商。2万多元是原告根据米家4s店咨询后估算的金额,中华××公司没有确认。经过多次协商,原告同意增补2500元。这是当时根据原告车辆修理情况适当补偿给他的,并非中华××公司有过错而支付的。《损失确认书》上原告承诺不再增加,应有法律效力。如果原告能提交2500元的修理发票,中华××公司愿意赔偿2500元,否则对原告诉请不予认可。原告潘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1、常住人口信息一份,拟证明被告陈某某主体资格;证2、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责任认定;证3、《损失确认书》一份,拟证明车辆尚需修理;证4、米家4s店结算单一份,拟证明车辆尚需的修理费用;证5、米家4s店拍摄的照片一组,拟证明车辆现状;证6、收条一份,拟证明原告将东某某公司开具的修理发票交给了陈某某车辆所在的金某4s店代收人杨某,由其转交给保险公司;证7、维修结算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方付给东某某公司维修费8401元并开具了发票7801元(其中600元的机盖、右前叶子板非定损范围,系自己修理);车辆开回杭州后,发现有些部分没有修理,把车开回东某某公司,温州中华××公司来一起交涉,把清单上没有维修好的划掉了,合计退了775元。被告陈某某、中华××公司共同质证认为:证1、2、3真实性无异议;证4是单某出具的,不认可;证5有异议,无法看出是米家4s店拍的。证6发票是原告自愿交的,无异议;证7与原告交给中华××公司的维修结算清单不一样,对不一致部分有异议。被告陈某某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中华××公司提供以下证据材料:证1、汇款电子回单一份,拟证明陈某某与潘某某的车损已理赔完毕;证2、定损单、维修结算清单和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定损和维修情况。原告潘某某质证认为:证1真实性无异议,但赔给我的只有7503.25元,其中600元是施救费;证2发票无异议,定损单是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进行的定损,维修结算清单7801元未扣除旧货维修部分,和我方证7的差别在于没有原告自己维修的600元部分,其余一致。被告陈某某质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对原告潘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证1、2、3、6、被告质证无异议,予以采纳;证4系原告于2010年5月2日单某到米家4s店要求其出具,被告有异议,不予采纳;证5,无法认定是米家4s店拍摄;证7,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确定清晰,予以采纳。对被告中华××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潘某某及被告陈某某对真实性质证无异议,予以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0日,被告陈某某驾驶浙a×××××号车与原告潘某某驾驶的浙a×××××号别克某某车追尾,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陈某某的浙a×××××号车在被告中华××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将浙a×××××号车拖至其确定的东某某公司维修。被告中华××公司在东某某公司对原告车辆进行了定损,为7801元。原告潘某某在定损单上签字。原告方先行向东某某公司支付了修理费,提车开回杭州后,发现车辆修理存在问题。经交涉,东某某公司退还原告潘吉某某分款项。2009年12月2日,原告潘某某将金额为7801元的修理费发票、定损单、报价单等通过金某4s店的杨某转交给被告陈某某,由其向被告中华××公司进行理赔。2010年1月8日,被告中华××公司赔付给被告陈某某79926.25元,其中包括了给原告潘某某的理赔款。原告潘某某与被告中华××公司均确认:实际赔付给原告潘某某的车损金额为6903.25元。2010年3月31日,原告潘某某与被告中华××公司签订《损失确认书》,确认:该车在温州维修,因温州修理厂配件材料订货不到,温州定损员将未更换材料剔除,后回杭州米家4s店维修,报价金额达2万多元(维修范围:左后侧围,左右前座椅,后备胎箱,中央扶手厢,左某某梁等),经与三者车主多次协商,最终同意增补贰仟伍佰元整(2500元),不再增补,今后无异。需提供维修发票。本院认为:2009年11月10日,被告陈某某驾驶车辆与原告车辆追尾,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被告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潘某某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中华××公司作为被告陈某某肇事车辆的承保人,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将车辆拖至其确定的东某某公司维修,被告中华××公司在东某某公司对原告车辆进行了定损,为7801元,原告潘某某在定损单上对该定损金额予以签字认可。因车辆修理存在问题,东某某公司向原告退回了部分款项,被告中华××公司亦对原告车损理赔金额进行了扣减,实际已赔付原告潘某某6903.25元。此后,原告潘某某与被告中华××公司签订了《损失确认书》,双方对原告车损约定:经多次协商,最终同意增补贰仟伍佰元整(2500元),不再增补,今后无异。本院认为,《损失确认书》内容明确清晰,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潘某某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损失确认书》的内容应是清楚知悉并理解的。其提出超出该《损失确认书》范围的赔偿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华××公司应依《损失确认书》约定,向原告潘某某增补2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潘某某2500元;二、驳回原告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3元(已减半),由原告潘某某负担191元,被告陈某某负担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江宇奇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谢燕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