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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衢民终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毛某与董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毛某;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衢民终字第3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某。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上诉人毛某为与被上诉人董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0)衢江民初字第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毛某、董某于1996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为董乙。2006年4月24日毛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同年7月14日,法院判决驳回毛某诉讼请求。之后,毛某在外打工,董某在江山生活。原审法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互相尊重,互尽家庭义务。本案毛某、董某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双方结婚十余年,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毛某于2006年7月提起离婚诉讼,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因毛某在外打工,董甲在江山生活,致使双方分居生活三年多,但双方并非因感情不合而分居生活。只要双方彼此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多为对方着想,多为儿子的健康成长考虑,多考虑家庭利益,增加交流,互相信任,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毛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毛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毛某负担。判决后,毛某不服,上诉称: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主要事实不清,上诉人同被上诉人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继续分居三年多,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一审判决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供两份村委会的证明,结合双方庭审陈述,足以证明双方因感情不和而分居。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查清后予以改判,准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离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04年8月以后,上诉人毛某即外出打工。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毛某认为其与被上诉人董某因感情不和分居二年以上,应该提供相应的证据。上诉人毛某在一审中虽然提供了两份村委会的证明,但该证据材料只能证明上诉人毛某某在外打工的事实。上诉人毛某虽经常在外打工,但农村居民在城镇打工是普遍现象,不能因此断定上诉人毛某与被上诉人董某感情不和。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从有利于家庭完整和婚生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认为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判决驳回上诉人毛某的离婚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毛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小红审 判 员  舒伟霞代理审判员  袁小荣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潘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