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即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冯保福与青岛群英实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保福,青岛群英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即民初字第234号原告冯保福,又名冯宝福(反诉被告),男,1962年8月1日生,汉族,住即墨市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孙为明,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群英实业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号世贸中心B座1519号。法定代表人解思亮,经理。原告冯保福与被告青岛群英实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孙为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解思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9月19日,原、被告签定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综合楼土建、抹灰等工程。2007年7月18日,双方进行了结算,经结算,原告所承建工程总价款为148074.53元,被告已付款110292.46元,尚欠原告37882.07元。故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工程款37882.0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诉被告欠工程款37882.07元金额无异议。但原告所承建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反诉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80000元。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19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综合楼土建、抹灰等工程,2005年12月原告承建的工程完工,原告竣工后将工作成果交付给被告,被告使用至今。2007年7月18日,双方进行了结算,经结算,原告所承建工程总价款为148074.53元,被告已付款110292.46元,尚欠原告37882.07元。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未果,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提交的合同、结算单等证据在案佐证,且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7882.0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付。被告辩称原告承建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对工程进行质量进行鉴定并赔偿经济损失,因被告已经接收原告承建的工程且使用近五年,明显超过法定的保修期限,故对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八十三条,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群英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冯保福工程款37882.07元。二、驳回被告青岛群英实业有限公司对原告冯保福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7元、反诉费9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涛审判员 张国先审判员 衣泽远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 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