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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婺民初字第1893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宣某某、宣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与张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某某,宣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张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决书(2010)金婺民初字第1893号原告:宣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漳州市水仙大道××大厦××楼。负责人:陈某某。原告宣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敏独任审理,于同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太平洋××××公司书面答辩,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宣某某诉称:2009年12月15日,曾某某驾驶闽e×××××号中型厢式货车沿46省道从龙某某向往兰溪方向行驶,13时10分,行驶至46省道(12km+30m)与开下线交叉路口,与原告驾驶的沿开下线从罗埠镇往蒋堂镇方向行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6031.6元。第二被告系闽e×××××号货车车主,该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031.6元、误工费3373.92元、护理费1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交通费280元、施救费80元、评估费100元,车损839元,共计12804.52元,第三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宣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比例;3.病历、医药费发票、医药清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及花去的医药费用;4.施救费、车辆维修费,证明因事故引起的施救及修理费用的事实;5.价格鉴定书及评估费发票,证明原告车损情况及花去的评估费用。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非医保费用1183.56元我公司不予承担;误工费过高认可70天误工时间、误工及护理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5元每天计算,施救费偏高,且施救费、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担,依据交强险合同约定,原告应向保险人提供出院小结。其向法庭提交:医药费审核清单,证明提出非医保费用具体数额。在审理过程中,法庭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可信,确认其证据证明力;对于被告太平洋××××公司提供的证据,由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均合理,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09年12月15日,曾某某驾驶被告张某某所有的闽e×××××号中型厢式货车沿46省道从龙某某向往兰溪方向行驶至46省道(12km+30m)与开下线交叉路口,与原告宣某某驾驶的沿开下线从罗埠镇往蒋堂镇方向行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事故后,原告宣某某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去医疗费6031.6元,并建议休息二个月。事故期间,闽e×××××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宣某某为农村居民,故其相应损失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其误工时间有相应的医院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宣某某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60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误工费3373.92元、护理费1540元、交通费280元、施救费80元、车辆损失839元、评估费100元,合计12804.52元。被告太平洋×××��公司系闽e×××××号中型厢式货车交强险保险人,因原告的损失皆在交强险保险理赔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内全额赔偿给原告,对于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被告张某某、太平洋××××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司法程序的藐视和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自负。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宣某某12704.52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宣某某1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敏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黄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