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初字第1084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乔某某、乔某某为与被告义乌市××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买与义乌市××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某,乔某某为与被告义乌市××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买,义乌市××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1084号原告乔某某。被告义乌市××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单××室。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原告乔某某为与被告义乌市××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乌市××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某某诉称,被告于2008年2月20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商品订货合同。原告按约保质保量交付了货物给被告。但是被告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后来被告承诺于2008年4月30日前付款,到了付款日只是付了3万元,余款31800元一直未付。该款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付货款31800元及利息4820元(2008年4月30日至2010年3月30日止的利息)。被告义乌市××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义乌市××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已经于2008年11月26日被告义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目前尚未被告注销。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商品订购合同一份、被告的工商登记基本情况及庭审中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金额及时付款。被告义乌市××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货款未付,事实清楚。故其应当及时付款,逾期不付,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义乌市××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乔某某货款31800元,并赔偿其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8年4月30日计付至2010年3月30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金星代理审判员 吴 刚代理审判员 王亚萍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晓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