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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商初字第844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某某、周某某与被告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与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844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914817-8)。住所地:绍兴县××工业园区耶××路。法定代表人:蔡某某。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周力佳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曾有买卖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印染所需的油墨,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8,450元。由于暂无力支付货款,双方约定尚欠货款算作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被告遂于2010年2月11日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确认向原告借款138,450元,并承诺在2010年2月25日前还清。但该款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38,450元并支付自2010年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2010年2月11日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人民币138,450元,并约定于同年2月25日付清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举证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2月11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确认向原告借款138,450元,并承诺在2010年2月25日前还清。然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虽由买卖关系转化而来,但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结欠原告借款138,45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38,450元并支付自2010年2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周某某借款计人民币138,450元,并支付自2010年2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9元,减半收取1,535元,由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6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力佳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