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梁朋朋、王桂发等盗窃罪,杨某、骆某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朋朋,王桂发,左德兵,骆某,杨某,张怀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刑初字第24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朋朋。2010年1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桂发。1991年3月因犯抢劫罪被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6年8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6年2月22日刑满释放;2008年11月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衢州市常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9年9月16日刑满释放。2010年1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张超民、张斌。被告人左德兵。1997年10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6年8月20日刑满释放。2010年1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骆某。2010年1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宏。被告人杨某。2010年1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怀平。2010年1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吴燕滨、许妙芳。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0)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朋朋、王桂发、左德兵、骆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杨某、骆某、张怀平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永强、代理检察员王陈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朋朋、王桂发、左德兵、骆某、杨某、张怀平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朋朋、王桂发、左德兵、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交叉结伙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分别达人民币26680元、20442.4元、20442.4元、18400元,数额分属巨大、巨大、巨大、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骆某、张怀平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之赃物,仍然帮忙转移、销售或予以收购,价值分别达人民币8710.6元、4830元、20873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梁朋朋当庭辩解,起诉书指控在2010年1月16日凌晨盗窃4000个铁扣件,其实只有3000多件。被告人王桂发当庭辩解,起诉书指控在2010年1月16日凌晨盗窃,其共偷了300多个,他们是各偷各的。被告人左德兵、骆某、杨某、张怀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王桂发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桂发是由别人叫去才实施了盗窃行为,赃款赃物的分配其不知道,作用相对较轻,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骆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骆某是初犯,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可以认定为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怀平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怀平是初犯,主观恶性不深,认罪态度较好,愿意退赃并缴纳罚金,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梁朋朋伙同他人至嘉善县魏塘街道商盛秋居建筑工地,窃得脚手架铁扣件约750个(价值人民币3450元)。后被告人杨某在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然帮忙转移赃物。2010年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梁朋朋伙同他人又至该工地窃得脚手架铁扣件约1050个(价值人民币4830元)。后被告人杨某、骆某在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然帮忙转移赃物。2010年1月16日凌晨,被告人梁朋朋、王桂发、左德兵、骆某伙同他人再次至该工地,窃得脚手架铁扣件约4000个(价值人民币18400元),后销赃给被告人张怀平,张怀平在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2010年1月21日凌晨,被告人梁朋朋、杨某至嘉善县乔克国贸中心附近的工地,在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然将脚手架铁扣件61个(价值人民币280.6元)、翻斗车1辆(价值人民币150元)销赃给被告人张怀平,张怀平在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案发后,上述物品已被扣押。2010年1月21日凌晨,被告人左德兵、王桂发至嘉善县大云迪蒙尔电子有限公司工地,窃得脚手架铁扣件444个(价值人民币2042.4元),后销赃给被告人张怀平,张怀平在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案发后,上述物品已被扣押并发还失窃单位。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左德兵处扣押了用于运输赃物的沪BE汽车1辆、人民币1500元。从被告人张翠芹处扣押人民币50元。被告人张怀平退出赃款18400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卜华锋陈述,证人吕文明、何龙海、李仕勇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人口信息,罪犯档案资料,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梁朋朋提出的辩解,经查,公诉机关认定所盗扣件4000个是根据当时被告人左德兵与被告人张怀平商定的销赃价格每个4元,被告人张怀平支付了16000多元就低作出的认定,故对此提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桂发提出的各自归各自偷的辩解,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骆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骆某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可以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朋朋、王桂发、左德兵、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交叉结伙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分别达人民币26600余元、20400余元、20400余元、18400元,数额分属巨大、巨大、巨大、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骆某、张怀平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之赃物,仍然帮忙转移、销售或予以收购,价值分别达人民币8700余元、4800余元、20800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六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桂发、左德兵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骆某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骆某一人犯两罪,应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骆某的犯罪情节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六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均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怀平退出赃款,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怀平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朋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2日起至2013年8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桂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2日起至2013年5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左德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2日起至2013年7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四、被告人骆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7日起至2011年11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五、被告人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2日起至2010年8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六、被告人张怀平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七、扣押在案铁扣件61个、翻斗车1辆、退赃款18400元,发还被害单位;扣押在案的车牌号为沪BE75**汽车1辆,依法予以没收;从被告人左德兵、杨某处扣押人民币1500元、50元折抵各自的罚金,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静中人民陪审员 房以林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红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