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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商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与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于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商初字第408号原告:浙江××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镇白水湾。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于某某。原告浙江××电缆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祖国宏、代理审判员倪春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浙江××电缆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于2007年始向原告购买电缆,至2009年1月23日共欠原告62154元并承诺2009年2月底前付清,但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2154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09年3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保证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电缆款62154元,并承诺2009年2月底前付清;3、发货单原件五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发货62154元的事实。被告于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3,均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后,理应及时付清货款,被告未支付货款产生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2154元的诉讼请求,有保证书、发货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因保证书中被告承诺于2009年2月底前付清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09年3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并无不当。被告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电缆股份有限公司电缆款62154元;二、被告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电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自2009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4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175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焰审 判 员  祖国宏代理审判员  倪 春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计慧洁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