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宁商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与被告葛甲、与葛甲、杨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与被告葛甲,葛甲,杨某某,葛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281号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组织机构代码:14493889-0)。住所地:宁海县××街道××口村。法定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葛甲。被告:杨某某。被告:葛乙。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与被告葛甲、杨某某、葛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葛陆虎独任审判。由于被告葛甲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4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杨某某、葛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起诉称:被告葛甲与杨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3月2日,被告葛甲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款申请书一份,被告杨某某向原告承诺,被告葛甲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由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09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葛甲、葛乙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葛甲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月利率为9.39‰,逾期利率为约定利率加收50%,借款期限为2009年3月4日到2010年2月20日,如被告葛甲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金,被告葛甲应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3月4日发放给被告葛甲贷款200000元。借款以后,被告葛甲、杨某某未按约支付利息,被告葛乙也未承担保证义务,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到目前为止,被告葛甲、杨某某尚欠原告借款200000元,利息11455.8元(截止到2009年12月20日),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葛甲、杨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2009年12月20日前的利息11455.8元,2009年12月20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4000元;被告葛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葛甲、杨某某承担,被告葛乙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1.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葛甲于2009年3月20日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0元的事实;2.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09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葛甲、葛乙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被告葛甲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由被告葛乙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3月4日发放给被告葛甲贷款200000元的事实;4.利息清单一份,证明截止到2009年12月20日止,被告葛甲尚欠原告利息11455.80元的事实;5.结婚证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明2009年3月4日被告葛甲向原告借款时,被告葛甲、杨某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6.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杨某某于2009年3月2日向原告承诺,被告葛甲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由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7.委托代理协议及浙江省宁波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4000元的事实;被告葛甲未作答辩也未举证。被告杨某某答辩称:2009年3月份,我丈夫葛甲向信用社借款200000元,叫我一起去信用社签字,承诺共同还款,贷款有没有拿来我也不知道。2009年8月17日我与丈夫葛甲离婚,离婚时说好债务由其还。向信用社借款,如果被告葛甲拿来过的,我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杨某某未举证。被告葛乙答辩称:我是驻该村干部,被告葛甲系村委,他叫我担保,我为了工作方便就答应其担保。担保是事实,我应该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葛乙未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葛甲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杨某某、葛乙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能证明拟证的事实,能相互印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经审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葛甲、葛乙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葛甲发放了贷款,被告葛甲借款后未按约支付利息,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葛甲、杨某某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对外应共同承担。被告杨某某向原告承诺,被告葛甲向原告借款由其共同归还,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葛乙为被告葛甲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葛乙承担保证责任以后,有权向被告葛甲、杨某某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甲、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2009年12月20日前的利息11455.8元,支付律师费4000元,合计215455.8元,2009年12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葛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三、被告葛乙承担保证责任以后,有权向被告葛甲、杨某某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3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930元,由被告葛甲、杨某某负担,被告葛乙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葛 陆 虎审 判 员 钱双桂审判员钱成兴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郑 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