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3308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路X电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黄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路X电子有限公司,黄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33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路X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某,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男。上诉人深圳市路X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09)深南法民一(劳)初字第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依法改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路X公司与黄某某之间劳动关系明确,合法权益均应受法律保护。双方虽然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未对工资数额、工资结构等进行约定。路X公司称是通过银行转帐向黄某某发放工资,黄某某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应为1999.5元,但路X公司并未提交银行转帐记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黄某某主张其每月工资为2100元,包括岗位工资1100元、全勤奖200元、学历工资50元、餐补90-110元、奖金210-220元、工龄津贴50元、岗位津贴50元等。本院依法采信黄某某的上述主张。关于加班工资的问题。黄某某确认路X公司提交的2008年8月至2009年3月的打卡记录,该打卡记录显示黄某某2008年8月工时为194.5小时、2009年2月工时为184.4小时,其余月份没有超出法定工作时间。路X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经支付了超时加班工资,故原审以黄某某主张的岗位工资为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超时工作30.9小时计算加班工资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路X公司提供的2007年1月10日至2008年7月期间的考勤记录没有黄某某的签名,黄某某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审酌情认定每月休息日加班8小时,符合常理,应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路X公司在二审中表示愿意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但认为应以月平均工资1999.5元作为计算基数。本院对路X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的理由在前文已有阐述,原审以黄某某主张的月平均工资2100元作为计算基数处理正确,应予维持。关于路X公司是否应当安排黄某某进行职业病检查的问题。路X公司称其生产的产品不具有危害性,公司曾要求职业病防治中心做职业病检查但其不同意。对于该主张,路X公司没有提交职业病防治中心的意见或其他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黄某某在工作中经常接触有一定危害性的化学物质,其在离职时要求公司安排离职检查合理,应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路X电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静审 判 员 马 龙代理审判员 张秀萍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谢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