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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湖商终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应荣富与沈明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应荣富,沈明强,应峰云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湖商终字第2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应荣富。委托代理人:徐学民。委托代理人:沈健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明强。委托代理人:方建平。原审第三人:应峰云。委托代理人:沈建国。上诉人应荣富为与被上诉人沈明强、原审第三人应峰云股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吴兴区人民法院(2009)湖吴商初字第1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XX含任审判长,审判员姜铮、代理审判员沙季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蓉担任记录。上诉人应荣富的委托代理人徐学民、沈健敏,被上诉人沈明强的委托代理人方建平,原审第三人应峰云的委托代理人沈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5月27日,原弁南乡潘店村经济合作社与应荣富就湖州市弁南潘店石矿转制达成意向,并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对资产、费用及支付方式作了初步约定;2001年1月20日,应荣富与原弁南乡潘店村经济合作社正式签订《弁南潘店石矿转让协议书》一份,协议对转让价格、支付方式、支付时间、债权债务等进行了约定;2002年9月4日,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将名称由“湖州市弁南潘店石矿”变更为“湖州杨家埠金峰石矿”(以下简称金峰石矿),同时将法定代表人由应荣富变更为应峰云。2004年因矿山整治,金峰石矿整体并入湖州金丰矿业有限公司,成为该公司下面的一个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采矿点(金峰采矿点),2005年5月24日,金峰石矿被注销工商登记。2003年12月,应荣富与案外人费鸣达成协议,约定金峰石矿55%的股份转让给费鸣,后因出资双方发生争议,2007年3月20日,经杨家埠派出所、潘店村村委会调解,应荣富与费鸣签订了《金峰石矿股权分割补充协议》一份,协议重新确定应荣富享有金峰采矿点51.67%的股权,费鸣占48.33%,该协议由派出所工作人员及潘店村村委会人员签字见证。2007年2月10日、2007年4月30日,应峰云出面分两次向沈明强借款人民币430万元,后约定以金峰采矿点的30%的股份抵偿借款,为此,应峰云按当地村委会关于股份转让的决议支付村委会上交款12万元。应荣富为该股份转让发生争议,经多次协商,相关部门调解不成,为此纠纷成讼。另查明,应荣富与应峰云系父子关系,应荣富关于金峰采矿点的经营委托应峰云管理。应荣富诉请原审法院判令:1、确认沈明强不享有金峰石矿30%的合伙份额;2、沈明强立即停止侵害应荣富享有的金峰石矿的权益;3、本案诉讼费由沈明强承担。沈明强在原审中辩称:应荣富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理由如下:首先,原潘店石矿的性质,根据应荣富向法庭递交的证据,该石矿从成立直至注销登记始终属于潘店村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潘店石矿即便更名为金峰石矿以后,其性质始终没有改变,始终是集体所有制;其次,即便在2001年1月20日潘店村经济合伙社管理委员会与应荣富曾签有一份转让协议书,那么这份协议书签订以后,协议的各方并未到相关部门办理该石矿的变更手续,该石矿后来更名为金峰石矿的所有材料,只有法定代表人变更,就是从应荣富变更为应峰云,还是无法改变集体所有制的性质。第三,沈明强是原金峰矿点30%份额的股东,这由一系列的证据予以证实,首先是应荣富已经提供了2008年1月8日的转让协议,而后沈明强在金峰矿点的实际经营过程中也参与了实际的经营分配,还一起与应峰云一起出面处理石矿事务,而且有证据证明应荣富对沈明强占有30%的股份是认可的。现在应荣富又出尔反尔要求确认沈明强不享有金峰采矿点30%的份额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因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第三人应峰云在原审中辩称:应荣富的诉称属实。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金峰采矿点实际是存在于湖州金丰矿业有限公司名下的合伙体,合伙关系是典型的人合关系,合伙经营中的重大决策,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2007年2月10日、2007年4月30日,应峰云以自己向沈明强借款430万元,后以金峰采矿点30%的股份抵偿债务,虽未经应荣富同意,鉴于应荣富与应峰云系亲父子关系,应荣富关于金峰采矿点的经营均委托应峰云管理,因认定应荣富对应峰云与沈明强的转让行为是明知的,沈明强受偿后实际经营两年多,应荣富一直未提出异议,也应认定事后征得了应荣富的认可,现应荣富要求确认沈明强不享有湖州金丰矿业有限公司金峰采矿点30%的合伙份额的请求,与客观事实不符,法院不予支持;沈明强要求驳回应荣富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法院予以采纳。为了准确调整社会主义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应荣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800元,由应荣富负担。宣判后,应荣富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应峰云并没有因为筹措资源费而向沈明强借款。应峰云借款的目的是偿还赌债。金峰采矿点2007年需要交纳的资源费400余万元,但是应荣富占有51.67%的股份,所以应荣富只需要承担2156600元,其余费用是费鸣交纳。所以原审判决认定应峰云向沈明强借款430万元是用于支付资源费与客观事实不符。此外,应峰云也没有用30%的合伙份额抵债。原审法院的判决回避了抵债发生的时间,双方之间是书面协议还是口头协议,合伙份额在何时转移等问题,又是如何认定抵债行为的存在。因此,原审认定应峰云用30%的合伙份额抵债,没有证据证实。2、应荣富不知道应峰云与沈明强之间股权转让的行为。如前所述,根本不存在应峰云与沈明强之间的股权转让,应荣富又能如何明知股权转让的情况。原审法院认为沈明强受让股份二年多,应荣富有很多亲朋好友在矿里上班,故不可能不知道股权转让的情况。金峰采矿点的实际权益人,包括显名和隐名的,有很多人,股权构成十分复杂,虽然应荣富的一些亲朋好友在金峰石矿上班,但是普通的工作人员不可能清楚得知道金峰采矿点的股权构成。3、至于借款后沈明强是否曾经追偿的事情,从借条的时间可以看出,应峰云最早的还款时间是在2007年5月31日,一般来说,借款到期后都有个催讨过程,不可能在2007年5月31日就商谈股权抵债的事情,再结合应荣富与沈明强在2009年6月就股权转让的事情发生争议,所以就不存在原审认定的230万元借款超过诉讼时效却一直未追偿的事情。4、双方就股权发生争议后,的确进行了协商。但是进行协商时,不能得出应荣富认可沈明强股东身份的结论。5、原审判决推定股权转让行为事后征得应荣富认可,是错误的。原审判决已经确认应荣富是金峰采矿点51.67%股权的权益人,因此,应荣富名下的合伙份额,只有应荣富本人或者授权代理人才有权处分。应峰云在没有得到应荣富的授权的情况下,即使有转让行为,也是没有代理权的违法行为。按照我国合同法第48条的规定,即使应荣富知道应峰云以自己的名义将合伙份额转让给沈明强,也不构成对转让行为的认可。原审法院以应荣富所谓的不作为,推定认可的意思表示,是错误的。6、原审法院认定沈明强提交的转让协议、补偿协议、会议记录签到表、录音资料是有效证据是错误的。转让协议载明“本协议经三方签字后生效……”,而应峰云并没有签字,因此,不论从何种角度来说,该转让协议都是不具备任何法律效力的。补偿协议,最多证明沈明强参加了工伤事故的协商,但是不能证明沈明强是以股东身份参加协商的,更加不能证明沈明强受让了应荣富30%的股份的股东身份。会议记录,该次会议应荣富的确参加了,但是对会议的讨论内容不认可,所以提前退会了,因此,该证据也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认定。录音资料是经过修改的,况且录音内容也听不清楚,因此不是有效证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沈明强在二审审理中辩称:应荣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430万元借款不是用来偿还赌债,该借款后来转为合伙份额的支付对象。应荣富实际上是确认应峰云与沈明强之间的股权转让关系,应峰云与沈明强之间的转让股权的行为也是征得了应荣富的认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应峰云在二审审理中辩称:没有异议。二审中,应荣富向本院提交了:收条复印件3份,证明应荣富分三次缴纳的资源费为2156600元,而非一审认定的数额。沈明强对应荣富二审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资源费的数额认定以证据为准,请求法院予以认定。应峰云对应荣富二审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二审中,沈明强与应峰云没有新证据提交。本院对上述认证如下:应荣富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原件,故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沈明强是否受让了金峰采矿点30%的股份。在本案中,依据查明的事实,金峰石矿的股东为应荣富与费鸣。应荣富与应峰云系父子关系,应峰云受应荣富的委托实际经营金峰石矿。2007年2月10日与4月30日,应峰云分两次向沈明强借款430万元,后双方又口头约定应峰云以金峰石矿30%的股权抵偿债务。2008年4月30日,在湖州市杨家埠镇潘店村村民委员会的调解下,金峰采矿点(甲方)与王新海(乙方)签订了工伤事故补偿协议,沈明强在甲方处签字。2009年9月3日,杨家埠镇镇府就金峰采矿点股权经营问题召开了一次协调会,并形成会议记录一份,该记录第二项第二款“关于沈明强所属资产由施松方收购……若在十日内不能完成交割的,则承认沈明强占有30%股份”,应荣富在此次会议签到表上签字。2010年3月25日,湖州市杨家埠镇潘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了证明一份,载明“……金峰采矿点2007年由沈明强出资从原股东手中转入30%股份……村委会也认可……沈明强支付(村委会)转让费壹拾贰万元整……此款已入帐”。此外,金峰采矿点部分职工也出具证明一份,载明“……金峰采矿点2007由沈明强出资从原股东手中转入30%股份……由沈明强担任矿长,全面负责本矿一切生产经营情况……”。从以上事实分析,原审认定“应荣富对应峰云与沈明强的转让行为是明知的,沈明强受偿后实际经营两年多,应荣富一直未提出异议,也应认定事后征得了应荣富的认可”一节并无不当。综上,应荣富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和适用法律均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800元,由上诉人应荣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XX含审 判 员  姜 铮代理审判员  沙季超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