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温松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江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松民初字第75号原告:江某。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王某。原告江某为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娣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江某起诉称:原、被告婚姻系父母包办,于1978年1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丙。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可,后因被告酗酒、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已分居达10年之久。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温岭市松门镇大交陈村村委会证明两份,用以证明江某与江乙系同一人,王某与王丁系同一人;出示结婚证及户口簿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及生育子女情况。被告王某未作答辩。经庭审对原告江某提交的结婚证、户口簿及村证明进行了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王某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且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江某与被告王某于1978年1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丙,现已成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长期共同生活且生育一子,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只要原、被告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相处,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苏娣根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邵旺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