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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嘉刑终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王有英制作、复制、出版、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有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浙嘉刑终字第119号原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有英。因本案于2009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有英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一案,于2010年5月20日作出(2010)嘉南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有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2月以来,被告人王有英以牟利为目的,购入大量有淫秽内容的光碟,在其位于本市南湖区绣化弄化肥厂宿舍103室、104室的租房进行贩卖,至2009年10月21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所查扣的光碟中3759张属淫秽物品。案发后,被告人王有英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有英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光碟3759张,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被告人王有英认罪态度尚可,且本案指控的淫秽光碟未及售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有英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有英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王有英上诉提出,其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部分经查证属实,属重大立功表现,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有英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的事实,有证人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被扣押的淫秽光碟、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王有英亦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有英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光碟3759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有英所提其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属重大立功表现,于法不符。原判已认定上诉人王有英具有立功表现并予减轻处罚,其要求二审再予从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永强审判员  范 悦审判员  沈宏宇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叶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