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兰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兰刑初字第21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民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12月26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溪市看守所。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刑诉(2010)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窜至浙江省兰溪市兰江街道白山村,利用钥匙套开中国移动浙江公司兰溪分公司永昌二基站铁门,再用扳手、起子等工具拆卸移动通信的接地线,窃得rvvz1*95mm2电缆线17米、95mm2铜鼻头16只。2009年12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窜至浙江省兰溪市赤溪街道东徐村,利用钥匙套开中国移动浙江公司兰溪分公司王铁店基站铁门,再用扳手、起子等工具拆卸移动通信的接地线和蓄电池线,窃得rvvz1*95mm2电缆线17米、95mm2铜鼻头16只。当被告人张某欲逃离作案现场时,被移动公司的工作人员人赃并获。被告人张某盗窃的赃物,总计价值人民币311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张某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的供述;2、证人丰某的证言;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4、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现场草图、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5、中国移动公司通信客户详单;6、说明材料、证明;7、兰溪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8、被告人张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在2009年12月26日实施盗窃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国家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上述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6日起至2010年10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 雅 林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春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