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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商初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余某某、刘甲金融借与余某某、刘甲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余某某、刘甲金融借,余某某,刘甲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商初字第669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刘乙。委托代理人:屠某某、庞某某。被告:余某某。被告:刘甲。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余某某、刘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某、刘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起诉称:2008年2月3日,原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魏塘信用社(以下简称原魏塘信用社,原告已于2010年3月24日开业,原嘉善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在原告开业的同时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接),与二被告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内容约定:原魏塘信用社同意从2008年2月3日至2010年2月2日期间内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200000元整,每笔借款种类、金额、用途、期限、利率及还款方式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如第一被告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两被告自愿以共有的有完全处分权的财产(嘉善县××杜鹃小区××单××室,详见《抵押财产清单》)作为抵押财产,为原魏塘信用社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魏塘信用社与两被告即依相某某定到房产部门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原魏塘信用社于2008年2月4日依约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200000元,该笔贷款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715‰,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2月2日。但上述借款归款期限届满后,第一被告并未依约还本付息,且鉴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一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45798.64元(暂计息至2010年6月25日止,从2010年6月26日起,对全部借款本金按《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支付罚息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2、两被告共同承担因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7000元及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被告余某某、刘甲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申请书、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已收回)各一份,证明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的合法有效,对借款的金额、利息、违约责任等都作了明确的规定;3、抵押财产清单(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已收回)一份,证明抵押物的具体情况;4、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人与抵押人是在同一户口内的家庭成员;5、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在向原告借款时系夫妻关系;6、房产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已收回)一份,证明抵押物的所有权人及抵押权人;7、借款借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已收回)一份,证明原告向借款人发放200000元贷款的事实;8、委托协议原件及发票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已收回)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代理费7000元。被告余某某、刘甲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两被告均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均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确认的事实如下:2008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余某某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余某某发放贷款200000元。两被告自愿以其位于嘉善县××杜鹃小区××单××室的商品房一套(房屋产权证号为00××29,面积103.85平方米),提供抵押担保。合同中双方约定:2008年2月3日至2010年2月2日期间内向被告余某某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200000元,每笔借款的种类、金额、用途、期限、还款利率及还款方式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借据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后原告于2008年2月4日向被告余某某发放贷款200000元,借款利率为8.715‰,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2月2日。被告余某某至今未依约就该笔借款还本付息。另外,被告余某某与被告刘甲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余某某订立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合同成立的要件,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借款后,被告余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而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余某某与被告刘甲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应认定为共同债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余某某、刘甲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支付诉前利息和承担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抵押财产清单、户籍证明、结婚证、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借据及委托协议和发票等证据证实,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某某、刘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某某、刘甲应共同归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余某某、刘甲应共同支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利息(诉前利息为45798.64元,从2010年6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日止,以本金200000元,按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罚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余某某、刘甲应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7000元,与上述款项同时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92元,减半收取2546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焰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计慧洁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