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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建民初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徐甲、徐甲与被告唐甲、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唐甲、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甲,唐甲,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民初字第576号原告徐甲。委托代理人叶甲、陈某某。被告唐甲。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建德市××街道××东路××楼××座。诉讼代表人徐乙。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原告徐甲与被告唐甲、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叶甲和陈某某、被告唐甲、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甲诉称,2009年12月14日,被告唐甲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在320国××与建德市××江街道白沙路口交汇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我发生碰撞,造成我和乘坐在电动自行车上的我妻子叶乙受伤及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建德市公某某交警大队认定,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我负事故次要责任,叶乙不负事故责任。我受伤后被送往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并造成了误工、交通费等损失。另据查,被告唐甲所驾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故我因事故所受损害应当由被告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现因当事人之间无法就我的赔偿事宜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决。原告徐甲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在强制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支某某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2990.6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唐甲承担。原告徐甲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材料一:建德市公某某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证据材料二: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情况。证据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需休息一个月,造成了相应的误工费损失。证据材料四: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交通费损失为200元。证据材料五:修理费发票及清单一组。证明原告为修理电动自行车花费人民币532元。被告唐甲辩称,对于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我所驾驶的浙a×××××号小型轿车系我所有,是以我姐姐唐乙名义办理车辆行驶证的登记手续。我于2009年11月19日为该车辆向被告保险××投保了期限为一年的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该由保险××赔偿,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支付了医药费628.2元。被告唐甲为证明其抗辩事由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医药费发票一份。被告保险××辩称,对于本案所涉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和肇事车辆浙a×××××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均无异议;我公司要求根据强制保险合同及条款的约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分项赔偿,医保外用药费用不予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过长,根据其伤情最多只能是24天,误工赔偿标准应按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0007元予以计算;交通费数额过高,与实际不符;电动自行车是原告自行修理,没有保险××和第三方提供的核定损失的证明和车辆损坏的照片,无证据证明系属事故所造成的合理财产损失,故我公司不予赔偿。被告保险××向本院提交了出险车辆信息表(代交强险保险单抄件)一份,用以证明其抗辩事由成立。上述当事人所举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被告唐甲、保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一、二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三,两被告对其证据“三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认可其误工期限为24天,误工赔偿标准只同意按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0007元标准计算;原告对两被告提出的误工期限表示同意,对其提出的赔偿标准不予认可。本院审查后认为,对原、被告已达成合意的误工期限为24天予以认定,对两被告提出的误工赔偿计算标准,因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三)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四交通费票据两被告质证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赔偿数额过高且交通费发票存在连号的现象。本院审查后认为,两被告所提异议理由成立,考虑到原告的交通费损失是必然存在的,结合原告就医治疗等相关情况,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损失酌情确定为人民币100元。(四)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五,两被告质证认为电动自行车是原告自行修理,没有保险××和第三方提供的核定损失的证明和车辆损坏的照片,无证据证明系属事故所造成的合理财产损失,故不予认可。原告表示对该项损失表示放弃。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已就该项电动自行车的财产损失赔偿表示放弃,故本院对该组证据材料不予审查。(五)被告唐甲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无异议,被告保险××对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医保外用药费用其不予赔偿。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唐甲所举该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保险××所提证明对象之异议是否采信,将在判决说理部分加以分析阐述。(六)被告保险××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及被告唐甲对其证据“三性”无异议,但对保险××主张的证明对象不予认可。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保险××主张的证明对象是否采信将在判决说理部分另行分析阐述。根据上述有效书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2009年12月14日,被告唐甲驾驶其所有的浙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320国××与建德市××江街道白沙路西侧路口交汇处时,与原告徐甲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乘坐在电动自行车上的原告妻子叶乙受伤及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建德市公某某交警大队勘查后认定,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叶乙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进行了治疗,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另查明,被告唐甲以其姐姐唐乙的名义为浙a×××××号小型轿车办理了机动车行驶证,并以唐乙的名义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11月19日至2010年11月18日。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未对本次事故予以赔偿。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自认并结合浙江省有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之标准,确定原告徐甲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28.2元;误工期限为24天,参照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48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806.9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及本案具体案情酌情确定为1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535.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唐甲已为原告徐甲支付医疗费人民币628.2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唐甲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叶乙(另案解决)受伤的交通事故,建德市公某某交警部门所作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叶乙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故被告唐甲应对原告及另一受害人叶乙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唐甲以唐乙的名义为其所有的aey89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先行向事故两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在强制保险中,被告保险××对各项赔偿限额进行了分项规定,但交强险的立法目的系社会保障与及时救助,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且为有利于社会的稳定与和谐,也宜采取不受分项限额限制的交强险赔付制度,故本院对被告保险××的主张交强险分项赔付的抗辩不予采信。对被告保险××提出的其向原告承担的医疗费赔偿数额应以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定的抗辩,因医疗保险属于社会保障体系范畴,具有社会福利的性质,而医疗费赔偿则属于侵权赔偿范畴,是一种侵权后果,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也未规定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用药不属于赔偿范围,故医疗费赔偿应以受害人确有必要并已实际发生为依据,不以医疗保险为限,故对原告主张的确有必要并已实际发生的医疗费,被告保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对保险××提出的原告所主张的误工期限过长及交通费数额过高的合理抗辩意见,本院在事实认定部分已经作相应的调整。原告徐甲因本次事故遭受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理损失(本院在事实部分已作认定),共计人民币2535.1元,应由被告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鉴于被告唐甲在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支付医药费人民币628.2元,故由被告保险××实际再给予赔偿1906.9元(保险××对另一位受害人叶乙赔偿6987.5元,另案解决)。两被告之间的关系另行处理。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的赔偿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1906.9元。二、驳回原告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原告申请缓交),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00元,由被告唐甲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蔡红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