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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象民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陈波与杨红梅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波,杨红梅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民初字第521号原告:陈波,职工。委托代理人:陈璐,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立羊,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红梅,个体户。原告陈波与被告杨红梅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锡茂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璐、被告杨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陈波起诉称:原、被告在恋爱期间,共同购买了位于象山县丹西街道文昌小区×××室房屋一套,为支付首期150000元房款,由原告出资100000元,被告出资50000元,其余按揭款一直由原告支付。2009年12月,因双方不和而分手,就对该房屋归属一事,经双方商定: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在一个月内支付被告50000元,付清后将办理过户手续。2010年3月8日,双方就该房屋补偿款又作了一次约定:原告支付被告51000元,即日原告支付30000元,余款21000元待房产证过户后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但被告均不予理睬。原告认为,原、被告约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被告无故拖延办理,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佐证:1.房产证两本,以证明2009年11月24日,原、被告共同购买了象山县文昌小区×××室房屋,所有权为原、被告双方共有的事实。2.协议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约定将象山县文昌小区×××室房屋归原告所有。3.收条一张,以证明原告己经支付30000元,余款21000元待办理过户后支付。4.律师函及快件收发各一份,以证明2010年4月19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5.手机录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当时就购买房屋,被告承认出资了50000元的事实。被告杨红梅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买房出资是一人一半,原、被告各出资75000元,共同购买该房屋。买房后,因为双方性格不合,原告经常威胁,有时还动手打被告。为此,被告提出分手,要求原告把购房款退还被告,房子归原告所有,因原告没钱,仅转让房屋份额的25%,当时双方约定在一个月内付清。到期后,原告仍未付。于2009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索要,因原告无钱支付,只付了30000元,而协议写好是50000元的,还有1000元是被告当时支付的按揭款。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后,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经被告质证后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协议的后半张是有日期的,现原告为何要裁掉后半部分。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的后半部分日期裁去,并不影响该份证据的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3、4、5,经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原、被告举证质证,结合本院认证情况,可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网友,在网上相识后恋爱。恋爱期间,双方共同出资购买了象山县丹西街道文昌小区×××室房屋一套,总价为438000元,首付148000元,其中被告出资50000元,首付余款及中介费等均由原告支付,其余房款按揭每月也由原告支付。2009年12月,因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分手。随后,原、被告双方就该房屋进行协商,协议约定: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退还给被告购房款50000元,在一个月内付清后,被告将其一半所有的产权转让给原告。2010年3月8日,原告支付被告30000元后,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条一张。收条载明:原告欠被告房款51000元,现收到30000元,余款21000元待房产证过户后付清。经原告多次催促,并委托律师致函,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但被告均不予理睬,原告无奈,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恋爱期间,双方共同出资购买房屋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而分手,就该房屋归属达成的协议,是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应遵照履行。2010年3月8日,原、被告对转让款及房屋产权证书的过户事项再次作了约定。按此约定,在办理权属证书变更登记后履行未付款。为此,原告己向被告发函要求协助办理权属变更登记,被告未予协助,显属违约。对此,被告有过错。现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理由正当,应予支持。鉴于被告辩称出资75000元,且仅转让其一半份额中一半的主张,未能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本院难以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被告杨红梅协助原告陈波办理象山县丹西街道文昌小区5号楼23梯501室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本案诉讼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杨红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账号:,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白锡茂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杨惠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