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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苏溪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李甲与魏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魏某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苏溪民初字第110号原告李甲。被告魏某某。身份证号码:××原告李甲诉被告魏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乙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甲诉称,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125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为止)。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要求被告支付的工资款12500元变更为9500元。被告魏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4日,被告的弟弟介绍原告去被告在义乌市××城街道××号经营的义乌市去非饰品厂做经营管理,当初约定工资是2000元每月,从2009年2月份开始,工资是2500元每月。2010年4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125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李甲工资12500元,壹万贰仟伍佰元正。”2010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尚欠工资款950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95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原告在庭审中减少诉讼请求,并没有损害被告权益,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李甲工资款95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0年6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乙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楼晓晶【附注】(2010)金义苏溪民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