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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上民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俞德群与俞祥永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德群,俞祥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民初字第485号原告:俞德群。委托代理人:黄楼燕。被告:俞祥永。原告俞德群为与被告俞祥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德群的委托代理人黄楼燕、被告俞祥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德群诉称:2009年11月15日,被告强行从原告处取走了属于原告的一共四笔定期存款存单和原告的身份证及密码,并在当天至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分行支取了所有存款及利息,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不予回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现金208000元人民币,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了其中8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俞祥永辩称:该存折不是被告强行索取的,事实是在去年10月份,俞德群当时一共有七张存单计345000元,其要求被告弟弟把他从嵊州接到杭州来,并且把345000元全部交给了被告弟弟,后来因为和被告弟弟吵架,俞德群就把钱要回来,又把345000元以及身份证等都给了被告。当时双方签下协议,原告俞德群以后跟被告生活,后来原告和被告住了一个晚上他就不舒服了,要搬回敬老院,这时候被告才提取其中的200000元的。原告给被告款主要有两个原因:一是放身边不放心;二是被告当时要买经济适用房。而且原告也承诺环东新村拆迁的钱一人一半。所以,要么200000元归被告所有,要么就是200000元归还俞德群,俞德群把房子过户给被告。原告俞德群为证明自己的诉称意见,提交了下列证据:1、农行存单及综合应用系统,拟证明原告所有的四张农行存单已被注销;2、农行取款证明及取款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的四张存单项下钱的均已由被告取走。被告俞祥永未提供证据材料。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作如下认证:被告俞祥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俞德群与被告俞祥永系父子关系。2009年11月15日,被告俞祥永持原告俞德群的身份证和原告的存单、存折共四张在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分行提取了存单、存折项下的存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被告俞祥永在取款代理人栏签名。庭审中,原告俞德群对是其告知被告俞祥永存单和存折密码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俞祥永对提取了该四张存单、存折项下的存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没有异议。双方对该200000元存款是否为原告赠与给被告发生争议。本院认为,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双方诉争存单和存折的所有权人为原告俞德群,该存单和存折项下的存款亦应当归原告俞德群所有。原告将存单和存折的密码告知被告不能必然推定原告有赠与该存款的意思表示,被告主张该存款是原告赠与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同时被告在庭审中也陈述就其取款曾经向原告出具过欠条,也从另一方面说明原告在告诉被告密码时并非基于赠与。因此,原告基于所有权向被告主张返还财产并无不当,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利息的请求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该处分并不影响他方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祥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俞德群2000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0元,减半收取2210元,由被告俞祥永负担2150元,原告俞德群负担60元,退还原告俞德群2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442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法院;账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周 智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袁悦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