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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宁深商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深商初字第299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应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钱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某诉称,2010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元,双方约定于2010年5月15日归还,如逾期未还款,由此发生的诉讼费、代理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8000元并支付代理费25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借条原件一份、代理费发票一份及原告身份证明材料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经本院审查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应承担过错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8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明确约定借款如逾期不还,由此产生的催讨费用即代理费由被告承担,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应该符合基层法律服务收费标准,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2500元偏高,故本院认为被告应支付原告代理费的合理金额为15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应归还原告陈某借款18000元,支付代理费1500元,合计195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3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童  钱  勇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瑞红(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