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文商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邢某某与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某,周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文商初字第75号原告:邢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邢某某为与被告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某某起诉称:被告承包了文青公路光明遂道水库防洪堤工程,并向原告购买水泥。2010年2月1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2669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农某2010年1月20日(阳某为3月5日)前还清,否则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到期后,被告并未偿还欠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水泥款26690元及利息(从2010年3月6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水泥款26690元及利息(从2010年3月6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6.2‰计算)。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水泥款31802元的事实;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依法调取被告周某某的户籍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周某某的身份情况。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欠条和本院调取的被告户籍证明,经审核无异,证据的证明效力应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承包文青公路光明遂道水库防洪堤工程,因工程需要于2008年10月份起陆某某原告购买水泥。2010年2月1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水泥货款2669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归还期限为2010年3月5日(农某1月20日),逾期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付,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并在双方结算后(出具欠条),即负有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因被告未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归还欠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合同(欠条)约定的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自愿将利率调整到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之内,应予以准许。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邢某某货款26690元及利息(从2010年3月6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6.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8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光审 判 员 郑建文人民陪审员 李绍云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林爱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