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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商终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陈方明与施重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施重阳,陈方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商终字第6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施重阳。委托代理人:杨福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方明。上诉人施重阳为与被上诉人陈方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乐清市人民法院(2010)温乐柳商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叶雅丽、陈久松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经营铜件生意,被告与原告有生意往来。2009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确认结欠原告铜件款48081元的事实。该款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8081元及利息损失赔偿金(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未作答辩。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有被告出具的欠据为凭,可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48081元,事实清楚,予以支持。被告未能及时偿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合理有据,予以支持。被告施重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依法缺席审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施重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方明货款48081元及利息损失赔偿金(自2010年3月3日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元,减半收取505元,由被告施重阳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施重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于2009年10月31日出具给被上诉人的欠据,当时上诉人系浙江万远电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欠据是履行职务行为。上诉人从没有以个人名义与被上诉人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是浙江万远电器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发生买卖关系,欠款应由公司偿还。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陈方明答辩称:我从来没有与浙江万远电器有限公司发生过买卖关系,从来没有与浙江万远电器有限公司签订过合同或协议,也从来没向浙江万远电器有限公司财务领取过货款,都是与上诉人个人进行交易,与上诉人个人发生买卖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原判。双方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施重阳向被上诉人陈方明出具一份结欠货款为48081元的欠据,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偿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系浙江万远电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欠据是履行职务行为”,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10元,由上诉人施重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俏审判员 叶雅丽审判员 陈久松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吕月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