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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三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严甲与三门县××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甲,三门县××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三民初字第268号原告:严甲。身份证号码3326261957********,住浙江省三门县海游镇东严某76号。被告:三门县××会,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海游镇东严某。法定代表人:严乙。原告严甲诉被告三门县××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并由审判员顾安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严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门县××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严甲起诉称:1995-2002年,原告在东严某看山,工资共计人民币9500元,被告已经支付了1600元,还欠79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欠款。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工资人民币79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三门县××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严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二、村合作经济组织领(付)款凭证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看山费9500元的事实。被告三门县××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形式合法,证明力较强,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的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依法支付劳务报酬,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三门县××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给原告严甲劳务报酬人民币7900元。如被告三门县××会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三门县××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顾安宇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楼呈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