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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商初字第1871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甲与吴某某、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吴某某,陈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1871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朱某、高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陈乙。原告陈甲诉被告吴某某、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一强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甲诉称:2009年12月13日,吴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当日陈乙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吴某某共同出具借款协议1份,约定该款于2009年12月19日归还,逾期承担每月10%违约金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为此聘请律师代理诉讼,并已支出律师费4000元。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18000元、律师费4000元。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违约金请求为9000元(按月1.5%计算6个月)。被告吴某某、陈乙未作答辩。原告陈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于2009年12月13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附带收据)1份;2、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开具的代理费发票1份。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两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在庭审中减低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吴某某、陈乙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陈甲借款100000元,支付违约金9000元,并承担律师代理费4000元,合计113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0元,减半收取1280元,由吴某某、陈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6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王一强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洪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