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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平鳌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温州市××××有限公司、温州市××××有限公司与被告林甲租赁合同纠纷与林甲、黄甲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有限公司,林甲,黄甲,林乙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平鳌民初字第230号原告:温州市××××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平阳县鳌××镇江××号。负责人:林丙。委托代理人黄乙。被告:林甲。被告:黄甲。被告:林乙。原告温州市××××有限公司与被告林甲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8日受理,2010年5月9日,被告林甲以涉案商铺的实际租赁人还包括黄甲、林乙为由,要求追加黄甲、林乙为本案被告。经审核,本院依法依法追加黄甲、林乙为本案被告。2010年6月29日,本案由审判员陈钦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乙,被告林乙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甲、黄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市××××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0月1日,被告林甲以经营“莱肯士”品牌为目的,向原告租赁五间商铺,租期从2008年10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止,商铺位于鳌江乙古某路69、71、73、75、77号共五间,第一、第二年的租金分别为93600元和102960元,每年的综合管某某为6700元,并约定第二年的租金和管某某于2009年9月15日前支付,双方执有租赁合同为据。事后,被告只是支付了第一年的租金和综合管某某,现第二年租金和管某某支付期限早已到期,被告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拖而不付。现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订立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腾空租赁合同中的五间商铺交给原告;3、判令被告从2009年10月1日起按每年102960元计算至法院判决被告搬迁之日止支付租金(租金至2010年5月1日止为60060元);4、判令被告从2009年10月1日起按每年6700元计算至法院判决被告搬迁之日止支付管某某(管某某至2010年5月1日止为3908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温州市××××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林甲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林甲的诉讼主体资格。3、鳌江乙江甲商业广场管理办公室证明,以证明鳌江乙江甲商业广场系原告的下属单位4、租赁协议,证明原、被告签定租赁协议及协议约定的租金及管某某支付数额和支付时间等情况。被告林甲未作答辩但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黄甲、林乙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黄甲、林乙的诉讼主体资格;2、合伙协议书,以证明涉案商铺的实际租赁人还包括黄甲、林乙等人。被告林乙辩称:本案被告林甲即原告温州市××××有限公司的股东,林甲和温州市××××有限公司存在串通的嫌疑。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林乙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温州市××××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表,以证明林甲即温州市××××有限公司的股东。经庭审质证,被告林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拒绝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视为放弃质证。原告及被告林乙对被告林甲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林乙当庭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原告及被告林乙提供的证据,被告林甲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原告、被告林乙、被告林甲提供的证据,被告黄甲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以上证据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9月8日,被告黄甲、林乙与被告林甲及案外人林珍签订合伙协议,合伙投资经营“莱肯士”鳌江江甲店,总投资额为350000元,被告黄甲、林乙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出资192500,占总比例的55%,被告林甲及案外人林珍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出资157500,占总比例的45%。各方按投资比例分红。2008年10月1日,被告林甲与原告下属的鳌江乙江甲商业广场开发办公室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用于经营“莱肯士”鳌江江甲店,合同约定被告林甲向原告租赁五间商铺,租期从2008年10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止,商铺位于鳌江乙古某路69、71、73、75、77号共五间,第一、第二年的租金分别为93600元和102960元,每年的综合管某某为6700元,并约定第二年的租金和管某某于2009年9月15日前支付。此后,被告林甲仅支付了第一年的租金和综合管某某,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林甲未支付2009年度及以后的租金和综合管某某,现鳌江乙古某路69、71、73、75、77号仍被“莱肯士”鳌江江甲店占用。诉讼中,被告林甲表示涉及案外人林珍的合同义务均由其自愿承担,原告温州市××××有限公司、被告林乙对此均无异议,被告黄甲在举证期间内亦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黄甲、林乙与被告林甲及案外人林珍签订合伙协议,合伙投资经营“莱肯士”,该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对协议两方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被告黄甲、林乙与被告林甲及案外人林珍既约定按投资比例分红,则对内也应按投资比例承担相应的义务,但该约定不得对抗合伙以外的第三人,被告黄甲、林乙与被告林甲、案外人林珍对外部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现被告林甲表示案外人林珍的合同义务均由其自愿承担,与法无孛,原告及被告黄甲、林乙对此均未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林甲作为合伙人与原告签定房屋租赁协议,租赁商铺用于合伙经营,应视为个人合伙的整体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对租赁协议的两方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延迟支付租金,出租人可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解除合同”。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协议对租金和综合管某某的支付期限有明确的约定,现被告方超过期限未支付租金和综合管某某,经原告催讨,在较长的期限内仍未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方因合同占有的租赁物应返还给原告,被告方还应支付在实际使用期间的租赁物使用费,租赁物使用费的数额应按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和综合管某某数额为准。现原告要求被告腾空租赁物并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实际使用期间的租赁物使用费和管某某,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温州市××××有限公司下属鳌江乙江甲商业广场管理办公室与被告林甲订立的租赁合同。二、被告林甲、黄甲、林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空位于鳌江乙古某路69、71、73、75、77号的五间商铺交给原告温州市××××有限公司。三、被告林甲、黄甲、林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温州市××××有限公司支付租金(租金从2009年10月1日起按每年102960元计算至本判决确认要求被告搬迁之日止)。四、被告林甲、黄甲、林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温州市××××有限公司支付综合管某某(综合管某某从2009年10月1日起按每年6700元计算至本判决确认要求被告搬迁之日止)。五、被告林甲、黄甲、林乙对上述三、四项义务对原告温州市××××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合伙内部被告林甲对上述三、四项义务承担45%的赔偿责任,被告黄甲、林乙连带承担55%的赔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399元,减半收取699.5元,由被告林甲、黄甲、林乙连带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399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钦法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金海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