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民初字第1334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谢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民初字第1334号原告:谢某。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南京市××××69、37号。负责人:娄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原告谢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人民××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忠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谢某的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11日,王某某与汪某某在杭州市梅灵北路发生一起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王某某负全部责任。现诉请判令: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85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简易确认书,证明经被告评定,原告车辆损失为850元。3、维修费发票及结算单,证明原告的车辆维修费支出。4、行驶证、驾驶证,证明浙a×××××号车辆属原告所有及其驾驶员身份情况。5、苏n×××××号车辆信息,证明该车辆属王某某所有及其身份情况。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愿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850元的赔偿责任,但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权。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分析认为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11日14时15分,王某某驾驶属其本人所有的牌号为苏n×××××号车辆在杭州市××由北向南行驶至上天竺时,与前方汪某某驾驶属原告所有的牌号为浙a×××××号车辆追尾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此次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负全部责任。浙a×××××车辆经评定,车辆维修损失为850元,该车经修理,原告支付了修理费850元。另查明,苏n×××××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值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王某某驾驶机动车时,未注意行车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是引起本起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苏n×××××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于2010年3月11日,时值保险期限内,苏n×××××号车辆驾驶员为全责方,应适用调整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有责方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因本起交通事故的车辆维修损失850元未超过全责方责任限额,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85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赔偿谢某车辆维修费85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谢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 忠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金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