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临民初字第1326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汪某甲与汪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甲,汪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民初字第1326号原告:汪某甲。被告:汪某乙。原告汪某甲为与被告汪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汪某丙,现在初中读书。无共同房产,长期居住原告父母房屋。婚前,原、被告虽然认识较久,但并不了解。婚后不能建立正常夫妻感情,常为琐事发生口角,无法沟通,无法和好,特别是2003年被告有外遇后,更不尊重原告,夫妻关系有名无实,当被告提出离婚时,双方一致同意离婚,但具体事项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能和好。原告诉请: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汪某丙由原告负责抚养至独立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半年3000元,存款26000+11000元及债权7000元及被告单位欠5个月工资8000元,合计52000元各半分配。被告汪某乙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汪某丙,现在临海外国语学校读初一。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判决准予离婚的标准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汪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朱健政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李 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