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宁民初字第756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项某甲与项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某甲,项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民初字第756号原告:项某甲。委托代理人:应甲。委托代理人:应乙。被告:项某乙。委托代理人:鲍某某。原告项某甲与被告项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文建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应甲、应乙、被告项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某甲诉称:1999年下半年,原、被告开始恋爱,2002年11月15日在宁海县原城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3年6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项某丙,现年6周岁,就读于宁海县金阳小学,随原告共同生活。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09年正月起被告经常外出,夜不归宿,未对家庭承担应尽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孩子现在跟原告生活,如突然改变生活方式,不利于成长,因此孩子由原告抚养有利,现起诉:1、要求与被告离婚;2、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5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丰田锐志汽车一辆,牌号为浙b×××××。原告举证如下:①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的事实;②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子出生日期的事实。被告项某乙辩称:孩子是原、被告双方共同抚养的,包括幼儿园以及小学的读书费用都是由被告支出的。原告陈述被告经常夜不归宿不是事实,双方感情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婚姻还是可以挽回的。被告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如下:1999年下半年,原、被告开始恋爱,2002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项某丙,现就读于宁海县金阳小学。后因家庭琐事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09年5月5日起至今未尽夫妻义务。夫妻共同财产有丰田锐志汽车一辆,牌号为浙b×××××。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属合法夫妻,应予保护。现双方虽然产生了矛盾,感情日益冷淡,但只要原、被告互珍、互爱、互让,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项某甲与被告项某乙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减半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童 文 建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葛淑敏(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