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刑二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高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刑二初字第16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因走私普通货物嫌疑,于2010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高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二刑诉(2010)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0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辩护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为高XX公司和高X厂的经理,该两厂管理人员也均为同一批人员。2005年7月,陈某(已判决)找到高XX公司和高X厂的报关员陈某跃,提出有指标可以帮忙转厂。陈某跃向被告人高某某汇报,由高某某约陈某出来详谈转厂事宜。陈某表示是空转,并要每吨转厂货物收取好处费200元人民币。高某某经请示老板高某辉(已判决)后,表示同意,并安排报关员陈某跃与陈某办理空转的海关手续。2005年8月至2006年11月间,高XX公司同金X公司空转6次(报关单号:080884219、081484050、080836355、080836356、081246693、081246737),共空转吸塑罩148.754千克。高X厂同金X公司空转5次(报关单号:080807201、081205183、081246735、081484048、081262538),共空转吸塑罩50000千克、PP胶袋35000千克。以上空转货物经折算为进口原料后由海关关税部门核税,高XX公司涉嫌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696878.56元,高X厂涉嫌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343120.6元,共计偷逃税额人民币1039999.16元。公诉机关出示和宣读了大量的证据:被告人高某某身份证明、金X公司报关单等书证,证人陈某、陈某跃、高某辉等人的证词,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偷逃税款核定证明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作为高XX公司、高X厂的管理人员,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在加工贸易经营活动中,以假结转的方式骗取海关核销,致使保税货物、物品脱离海关监管,造成国家税款1039999.16元流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辩称开始不知道是空转,自己无意中参与到了本案,是否构成犯罪由法庭来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没有走私的动机、也没有因此获利,至于其是否事先知道走私行为,需进一步审核。归案后,被告人高某某如实供述有关情况,没有前科。恳请法庭对其做出公正的判决。经审理查明:高XX公司、高X厂的实际出资、负责人是高某辉,被告人高某某是高XX公司、高X厂的经理。2005年7月,金X工艺(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X公司)陈某(已判决)找到高XX公司和高X厂的报关员陈某跃,提出有指标可以帮忙转厂。陈某跃向被告人高某某汇报,由高某某约陈某出来详谈转厂事宜。陈某表示是空转,并要每吨转厂货物收取好处费200元人民币。被告人高某某经请示老板高某辉(已判决)后,表示同意,并安排报关员陈某跃与陈某办理空转的海关手续。2005年8月至2006年11月间,高XX公司同金X公司空转6次(报关单号:080884219、081484050、080836355、080836356、081246693、081246737),共空转吸塑罩148.754千克。高X厂同金X公司空转5次(报关单号:080807201、081205183、081246735、081484048、081262538),共空转吸塑罩50000千克、PP胶袋35000千克。以上空转货物经折算为进口原料后由海关关税部门核税,高XX公司涉嫌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696878.56元,高X厂涉嫌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343120.6元,共计偷逃税额人民币1039999.16元。另查明,在审理高某辉走私案期间,其家属补缴了全部税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物证、书证:1、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3月6日,在松岗街道楼岗村抓获被告人高某某。2、被告人高某某的身份证明材料。3、涉案的相应报关单11份。4、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高某辉家属已补交了偷逃的税款人民币1039999.16元,高某辉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陈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人民币290万。(二)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跃证实:高XX塑料(深圳)有限公司、东方高X吸塑厂实际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其负责这两个厂的报关手续。这两个厂与金X厂有转厂业务,是经理高某某安排其同金X厂进行转厂的。金X厂与高XX公司转厂6次。报关关封上的法定代表人高某辉的签名是由老板高某辉亲笔签字的,因为海关规定,转厂关封一定要法人代表亲笔签名,并且海关电脑里都有法定代表的电子签名存根,这两个厂的关封,其在办理同金X厂的转厂的时候都是拿给高某辉签的,其有明确地同高某辉讲过,同金X厂是空转。其不清楚高XX公司、高X厂是否有在国内卖料的的情况。其对用于与金X公司空转的报关单进行指认。(三)同案犯陈述:1、同案犯陈某(金X厂报关员)证实:其自己联系的客户有高XX塑料(深圳)有限公司,东方高X吸塑厂,这两个厂都是同一个报关员陈某跃。其打电话给陈先生,问他要不要转厂。陈先生说要问他们老板后再回复。过了不久,陈先生就打电话说可以,有多少指标他们都要了。于是双方就谈好转厂每吨货物支付费用200元给其,转的是吸塑罩和PP胶袋。接着金X公司和陈先生的高XX公司、高X厂分别办好了转入和转出的海关手续。在海关的帐面上完成了转厂手续,而实际上转厂的货物并未送到金X公司,已脱离海关的监管,办完转厂手续后,其就会在南头报关行那里,收取陈先生转厂的费用。和高XX公司、高X厂空转是与高某某经理谈的。陈先生知道金X厂和高X厂转厂是空转。陈某辨认出报关员陈先生和高经理,并对涉案11份报关单进行辨认。2、同案犯高某辉证实:其是高X厂、高XX公司的老板。金X厂主动找来,说金X厂的指标很多,可以为高XX、高X厂办理转厂手续,其觉得这样不错,可以做大业务,就叫高某某同陈某跃与对方联系转厂的事情。开始其没有想过要特意去空转,但后来转了几次,转厂的货物都未实际送货,其就知道是空转了,是走私行为。高XX公司和高X厂办理转厂的关封上面”高某辉”的名字是其本人签字。其辨认出陈某跃、高某某。对进口报关的11份报关单全部进行了指认,证实同金X厂没有业务往来,该11份报关单的货物是空转。(四)被告人高某某供述及辩解:陈某跟我商谈了转厂的一些具体事宜,陈某提出每吨货物收取200元的好处费,我按高某辉的意见也同意了,并安排报关员陈某跃同陈某办理转厂的海关手续。但当时并没有说是假转厂、空转,我是后来才知道高XX公司跟陈某代理的企业办理的是假转厂手续。以前转厂是不用支付手续费的。有一次,是在松岗汽车站那里,陈某坐车过来,我将钱交给她几千元。后来的费用都是由陈某跃交给陈某的。(五)海关偷逃税款核定证明书,经核税,高XX公司偷逃税款人民币696878.56元;高X厂偷逃税款人民币343120.6元。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作为高XX塑料(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宝安区松岗东方高X吸塑厂的管理人员,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在加工贸易经营活动中,以假结转的方式骗取海关核销,致使保税货物脱离海关监管,造成国家税款人民币1039999.16元流失,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单位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高某某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辩称开始不知道是空转,经查,同案犯高某辉证实,当其知道金X厂有指标可以为高XX、高X厂办理转厂手续时,就叫高某某、陈某跃与对方联系转厂的事宜,同案犯陈某也证实,其是与高某某具体谈空转事宜的,证人陈某跃证实是高某某安排其同金X厂进行转厂的,被告人高某某在侦查阶段也承认,其知道正常的转厂是不用支付手续费的,而当陈某提出要按每吨收取转厂好处费时,其按高某辉的意见同意了,事后还曾在松岗汽车站亲自将现金交给陈某。综合上述证据分析,可以认定被告人高某某与陈某商谈了空转的具体事宜及好处费,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升琴审 判 员 林福星代理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秋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