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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桐乌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郭某乙甲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乌民初字第118号原告:郭某甲。被告:周某。原告郭某甲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叶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郭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充分了解,婚后发现彼此性格差异较大,被告整日无所事事,游手好闲,双方因此常常发生争吵。且被告有酗酒恶习,经常借酒发疯,辱骂、殴打家人,毁损家中财物。结婚以来,家中所有开支都是由原告来承担,双方未积累下任何夫妻共同财产,一直借住在原告娘家。被告也未尽到对妻女的照顾、抚养义务。6月20日左右,被告又因故殴打原告,并毁损了家中财物。综上,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婚后也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被告好吃懒做,从未尽到作为丈夫和父亲应尽的责任,反而给家庭成员造成沉重的经济、心理压力,导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毫无和好可能。现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郭依某某告抚养,被告承担每月生活费2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各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答辩称:不同意离婚。与原告分居才一个多月,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偶尔喝点小酒,情绪有些失控,争吵是有的,但是每次都是原告先动手的。原告就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证据二:居民户口簿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6月27日生育一女,取名郭某乙。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均系原件,被告均无异议,二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所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2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郭某乙。原、被告自2010年6月20日开始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离婚,被告不同意,应就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从其提供的证据来看,尚不足以认定。所以,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作处理。原、被告结婚至今已近八年,婚后生育一女,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均应当珍惜。只要双方相互信任,相互尊重,其夫妻关系和好有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甲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的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金 叶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磊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