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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1724民初1172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20-08-03

案件名称

王学义与张高峰、王小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学义;张高峰;王小菊;正阳县油坊店乡高峰家庭农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1724民初1172号原告:王学义,男,197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芳,女,197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王学义妻子。被告:张高峰,男,197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被告:王小菊,女,1975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被告:正阳县油坊店乡高峰家庭农场。法定代表人张高峰,系该农场负责人。原告王学义诉被告张高峰、王小菊、正阳县油坊店乡高峰家庭农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隗征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义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芳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学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三被告支付货款35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相邻村的村民,被告从事粮食收购生意。被告分别于2016年、2017年、2018年收购原告销售的小麦、花生共计35000元,并出具收据一份,约定了利息。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解决。被告张高峰、王小菊、正阳县油坊店乡高峰家庭农场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高峰、王小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在正阳县××××十字路口,经营正阳县油坊店乡高峰家庭,从事粮油收购及化肥、农资销售生意。2016年起被告开始购买原告销售的小麦、花生。2018年11月29日,经原、被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王学义货款35000元。因被告当时无钱支付,遂向原告王学义出具收据一份,并约定月息4历。上述款项经原告王学义催要二被告,至今未支付,为此,原告王学义诉来本院,要求解决。另查明:2020年1月23日,原告王学义购买被告销售的化肥、种子、农药共计款4255元,原告王学义未付该货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证明、票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及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之规定,被告购买原告王学义销售的小麦、花生,共计货款35000元,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款及期限支付货款,但被告至今未付。因此原告王学义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4厘,即月息0.4﹪,因该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020年1月23日,原告购买被告销售的化肥、种子、农药共计款4255元,原告未付该货款,用于折抵被告所欠原告货款利息。自2018年11月29日起,截止2020年1月23日止,被告应付利息1932元(按照本金35000元,月息0.4﹪计息),折抵后下余2323元(4255元-1932元=2323元)应视为偿还本金,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货款32677元(35000元-2323元=3267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高峰、王小菊、正阳县油坊店乡高峰家庭农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学义货款32677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本金32677元,月息4厘,从2020年1月24日算至三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学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被告张高峰、王小菊、正阳县油坊店乡高峰家庭农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隗 征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语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