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嵊民初字第1055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嵊州市××××领带服饰有限公司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嵊州市××××领带服饰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嵊民初字第1055号原告:嵊州市××××领带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村。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单某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嵊州市××××号。组织机构代码:78968471-x。负责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竺某某。原告嵊州市××××领带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曼某某)为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春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曼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单某某、被告天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曼某某起诉称,2009年6月14日,由赵某某驾驶原告雷曼某某的浙d×××××号风度牌轿车,从文化新村驶往超帅领带厂。08时05分许,途经嵊州市官河南路与园二路交叉路口地方时,与右方道路来车由金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浙d×××××号东风标致牌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失和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嵊州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嵊公(交)认字(2009]第03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金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这次事故,给原告雷曼某某造成的财产损失为:施救停车费590元、车辆定损费1970元、修理费68681元,合计71241元。经嵊州市人民法院(2010)绍嵊民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分别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负担15454.20元,金某某负担394元的事故损失,但仍有55392.80元的损失未得到赔偿。因被告系原告车辆的投保单位,根据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应就原告未得到赔偿的差额部分予以全额赔付。现要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55392.80元。被告天安××公司答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符,因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的相对方是嵊州市天福领带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福公司),而非本案原告;即使原告主体适格,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定损费、停车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雷曼某某所有的车辆在过户前与被告的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所有的车辆过户前为天福公司所有,车辆牌号为浙d×××××,投保于被告处,保险期间自2009年2月2日零时至2010年2月1日二十四时止,投保险别包括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多种险种的事实;2、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系受损车辆浙d×××××号风度牌轿车所有权人的事实;3、保单变更批单一份,证明被告同意被保险人由天福公司变更为原告,保单所载其他内容不变的事实;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赵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金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5、嵊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清单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的定损评估总金额为68681元的事实;6、嵊州市巴甸汽车维修养护中心结算单及发票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修理费用的事实;7、施救费、人工费、停车费、检测费发票及定损费发票各一份,证明车辆的施救费、定损费损失;8、(2010)绍嵊民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有15848.20元由他人赔偿,尚有55392.80元差额未得到赔付的事实;9、(2009)绍嵊刑初字第39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9)浙绍刑终字第25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驾驶员赵某某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10、关于赔付交通事故损失款的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在向法院起诉前已向被告理赔过,但被告未作出回应的事实。被告天安××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恰恰可以证明被保险人是天福公司,而非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从机动车登记证书可以确定购车及办理过户手续的时间为2009年6月11日,虽已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但未到保险公司办理保单批改手续;证据3可以证明原告是在出险后第二天到保险公司办理批改手续,但并未告知被保险车辆已经出险的事实,且在批单上明确约定2009年6月16日起由天福公司变更为雷曼某某的;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鉴定结论系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7中的施救费在保险理赔范围,但人工费、检测费、停车费均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对定损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证据8、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如原告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应当会作出相应意见的。被告天安××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1、投保单一份(系复印件),证明天福公司投保时,被告已尽到告知义务的事实;12、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按照保险公司与天福公司之间的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九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以及按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保险公司只承担70%的赔偿份额。原告质证后对证据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保单恰恰能证明保险的类别、金额、期限等事实,但不能达到证明保险公司已尽到了告知义务的证明目的;证据12中的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违背公平原则。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4、6经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其合法性和关联性亦可予认定,对原告据此欲证明的待证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5经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因被告对证据6即修理费结算单及发票并无异议,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伤所需的修理费被告业已认可,故被告对证据6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未对证据7提出实质性异议,其真实性、合法性可予认定,且对原告据此欲证明的待证事实间有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8、9系本院生效法律文书,其认定的与本案有关联的事实本院应予采信;原告在向法院起诉前是否向被告申请理赔过的情节对本案并无实质性影响,故本院对证据10不作认定;原告未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相关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证明被告已向投保人尽到告知义务的事实,本院认为,原投保人天福公司已在投保单上的投保人声明处签章,据此可认定被告天安××公司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且投保人已收到相关条款的事实,原告针对证据11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2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但与被告据此欲证明的事实间缺乏必要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所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6月14日,原告雷曼某某法定代表人赵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浙d×××××号风度牌轿车,从嵊州市文化新村驶往超帅领带厂。08时05分许,途经嵊州市官河南路与园二路交叉路口地方时,与从右方道路驶来由金某某驾驶的浙d×××××号东风标致牌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等交通事故。2009年7月15日,嵊州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嵊公交认字(2009)第03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驾驶轿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2009年6月29日嵊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受嵊州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作出嵊价事车字(2009)第2-395号道路交通事故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定损评估金额为68681元。后该车辆经嵊州市巴甸汽车维修养护中心修理,原告已支付修理费68681元。另,原告为本次事故支付了施救费等590元、定损费1970元。另查明,浙d×××××号风度牌轿车原牌号为浙d×××××,原所有权人为天福公司。2009年1月14日,天福公司为该车向被告天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非营业用汽车保险(含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别,保险单号为c7110000154314),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322300元,保险期间为2009年2月2日零时起至2010年2月1日二十四时止。2009年6月10日,原告雷曼某某通过二手车市场购买了该车,并于次日在车辆管理机关办理了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行驶证,同时牌号变更为现牌号。2009年6月15日,原告雷曼某某在被告天安××公司处办理了机动车辆保险批单,载明:根据投保人申请,保险人同意c7110000154314号保单项下自2009年6月16日起更改保险合同内容,车辆所有人及被保险人由天福公司变更为雷曼某某,车辆号码由浙d×××××变更为浙d×××××,该保险单所载其它内容不变。2009年9月28日,嵊州市人民法院以(2009)绍嵊刑初字第39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雷曼某某、赵雷某某带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某、方某事故损失80%的赔偿责任,并由被告天安××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被告天安××公司不服该判决,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浙绍刑终字第25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维持原判决。2010年3月10日,原告雷曼某某提起诉讼,要求金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金某某所有的浙d×××××东风标致牌轿车的投保单位)对原告雷曼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嵊州市人民法院以(2010)绍嵊民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雷曼某某可列入赔偿范围的经济损失为71241元,并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雷曼某某车辆修理费、施救费计15454.20元(交强险外承担20%的赔偿责任),金某某赔偿雷曼某某定损费394元(承担定损费的20%),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综上,原告雷曼某某尚有55392.80元损失未得到赔偿。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如下三点:1、原告是否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被告天安××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是否可主张免责?3、被告天安××公司是否可按保险条款的约定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首先,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天福公司所有的浙d×××××车辆在被告天安××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天福公司交付了相应的保险费,并在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处盖章,双方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天安××公司对保险标的在保险期间内因保险事故所遭受的损失理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天福公司将被保险车辆转让给原告雷曼某某,雷曼某某作为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故雷曼某某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其次,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发生前,天福公司已将投保车辆转让给原告雷曼某某,雷曼某某取得包括保险利益在内的权利,当事人未及时通知天安××公司并及时办理批改手续,保险合同履行有瑕疵,但不能据此否定保险合同的的效力。保险标的是车辆,且车辆过户没有增加保险公司的责任,天安××公司与天福公司间的保险合同应由保险公司与雷曼某某继续履行,天安××公司的事后批改行为也说明双方均有继续履行的意思表示。被告天安××公司以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为由主张免责的抗辩意见,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再次,天安××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二款情形系一般情形与特别情形的关系,依此,一般情形下,保险人应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仅在特别情形即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情形下,才适用第二款的相关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告天安××公司主张适用第二款规定确定其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缺乏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投保车辆的驾驶员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按照其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确定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修理费、施救费,已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了该费的20%(先行扣除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扣除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后的另80%计53816.80元应由被告天安××公司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定损费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修正)第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支付嵊州市××××领带服饰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等保险金53816.8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嵊州市××××领带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5元,依法减半收取592.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542.50元(款由原告先行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85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丁春燕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杭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