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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镇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尹吕恩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吕恩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镇刑初字第24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吕恩,于浙江省台州市,无业。因犯流氓罪和抢劫罪,于1989年被椒江市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和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1998年5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1月17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抓获羁押,同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辩护人金友全,浙江雄镇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0〕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吕恩犯诈骗罪,于2010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吕恩及其辩护人金友全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人尹吕恩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本案依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底至12月期间,被告人尹吕恩冒名“XX”与被害人李某交往,并以编造事由让被害人向其“朋友”“尹吕恩”账户汇款及当面出具署名“XX”的借条等手段,多次骗取被害人李某钱财,共计人民币7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尹吕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借条、汇款凭证、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辨认笔录,被害人李某的陈述,文件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吕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尹吕恩在开庭时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能自愿认罪,请求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尹吕恩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吕恩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7日起至2013年7月16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尹吕恩退赔被害人李秀英损失人民币7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亚甫代理审判员  王 帅人民陪审员  陶国联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何园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