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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民初字第253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某与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2539号原告李某。被告金某。原告李某诉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一强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被告金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虽共同生活,但经常争吵。2009年12月26日,被告将原告的车开走藏匿,导致矛盾激化,原告因此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分居期间,被告没有主动到原告娘家协商解决矛盾。被告所扣车辆是原告为了工作需要向亲戚借款10万元购买,应归原告所有,相应债务也由原告承担。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五和好可能。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汽车(浙a×××××)归原告所有,购车所欠债务10万元由原告个人承担。被告金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在中口头辩称:原、被告是经父母介绍认识的。双方产生矛盾是因为汽车,然后原告就回娘家去住了。车子就在家里,被告并没有藏起来。买车的钱是被告父亲的,原告所说债务不存在。被告没有做影响夫妻感情的事,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时有争吵。2009年12月26日,双方因使用汽车问题发生争吵,原告因此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则不同意离婚,案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和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现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导致感情不和并分居,但分居时间较短,也无其他重大矛盾。今后,只要双方增加沟通、互谅互让,夫妻感情尚有可能改善。视目前状况,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王一强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洪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