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商初字第1858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郭某与朱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朱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1858号原告郭某。被告朱某。被告李某某。原告郭某为与被告朱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在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介明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2月9日,被告朱某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0年4月9日归还,借款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到期后,被告朱某已经归还20万元,余款30万元至今未付。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某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30万元,支付该款从2010年2月9日至实际归还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供了朱某在2010年2月9日出具的借条及两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表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朱某向原告借款50万元、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及两被告系夫妻的事实。两被告既未答辩,也未举证。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经庭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因系复印件,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民间借贷关系与原告所诉的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朱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朱某应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朱某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李某某承担共同返还款责任,因原告既没有证据证明两被告系夫妻,且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两被告共同生活或经营所需,故原告要求李某某承担共同返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朱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郭某借款30万元,并从2010年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实际返还借款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郭某要求李某某承担共同返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02元,减半收取3051元,由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02元,对财产部分不服提出上诉的,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郑介明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洪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