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临商初字第852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卢某某与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项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商初字第852号原告:卢某某。委托代理人:卢某。被告:项某某。委托代理人:汤某某。原告卢某某与被告项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祖飞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卢某、被告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某起诉称,原告系经营调味品生意的个体户。2005年6月至2006年2月期间,被告因经营临海市钻石年代酒店需要,向原告购买各类调味品计88753.95元,扣减被告预付款10000元及退货3100元,计欠款75653.95元。被告于2008年9月支付5000元,尚欠70653.95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调味品款计70653.95元并由被告按欠款额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执行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8606.15元,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项某某答辩称,2005年6月至2006年2月,由周某某经手向原告购买调味品共计48606.15元,但被告签字属职务行为,并非个人行为。对原告主张的其余款项表示异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票据11份,拟证明被告欠款人民币75653.95元。经质证,被告项某某对由其签字的7份共计48606.15元的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表示异议。被告认为,签字是职务行为,并非个人行为。本院对该7份票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质证认为其签字行为属职务行为,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7份票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对另外4份票据真实性表示异议,认为该4份票据并无被告签名,原告无法证明所载款项是被告所欠。原告已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故对本案无关的4份票据本院不作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6月至2006年2月,被告项某某由周某某经手向原告购买调味品共计48606.15元,项某某以主管身份签字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2005年6月至2006年2月,被告向原告购买调味品共计48606.15元,货款至今未付,事实清楚,故被告应承担及时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在主管栏目上的签字系职务行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项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卢某某货款人民币48606.1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6元,减半收取783元,由被告项某某负担539元,由原告卢某某负担2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杜桥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金祖飞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郑端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