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桐商初字第945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甲与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桐商初字第945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王甲为与被告郑某某、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甲撤回对被告王乙的起诉,��院依法予以准许。依法由审判员吴海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王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甲起诉称:被告郑某某于2008年6月3日向原告王甲借款6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并由被告王乙担保。被告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郑某某归还借款6万元及自2008年7月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原告王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1张,用以证明借贷关系。被告郑某某未答辩,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王甲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3日,被告郑某某向原告王甲借款6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2008年6月3日至2008年7月2日),逾期归还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由王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1个月。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有效。被告借款后,负有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合法利息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郑某某归还王甲借款6万元。二、郑某某给付王甲自2008年7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19%计算的利息。上述一、二项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郑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海祥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燕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