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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和抢夺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5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男。2002年4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至2002年12月20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9年11月2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和抢夺罪一案,于2010年4月14日作出(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125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周某某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审查卷宗,本院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04年6月21日23时30分许,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伙同邓某某、李某某、胡某某(后三人已判决)携带撬棍、扳手、螺丝刀、手套等作案工具,行至宝安区沙井镇新桥村XX公司,采取翻墙、撬窗入室的手段,分别撬开该公司办公室内的保险柜和抽屉,盗走现金人民币71994.72元、新台币10000元、两台手提电脑和一台摄影机(经鉴定,价值合计人民币18000元)。后各原审被告人均分得赃款15000多元。2、2009年8月26日21时许,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伙同胡某(另案处理)驾驶一辆摩托车,行至湖北省武汉市西湖区金银湖新村桥下,趁被害人晏某不备,抢走其手提包一个(内有诺基亚5220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00元)。另查: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于2002年4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至2002年12月20日。上述事实,有原审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谢某某、曾某某、晏某的陈述,证人邓某某、李某某、胡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身份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物证材料,价值鉴定报告,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判认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于2004年6月21日,伙同邓某某、李某某、胡某某,潜入宝安通德公司,盗窃财物,数额巨大;于2009年8月26日,伙同嫌犯胡某,驾驶一辆摩托车,趁人不备,公然抢夺财物,数额较大。周某某的行为构成了盗窃罪和抢夺罪,应予数罪并罚。周某某曾因抢劫罪于2002年4月19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在刑满释放后不足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依法应对其予以从重处罚。鉴于周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表现出一定悔罪态度,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总和刑期八年七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二万一千元。上诉人周某某上诉提出其在共同盗窃中只是参与望风、搬运赃物,分赃较少,属于从犯,原判对其量刑比其他同案犯重,量刑不当;认罪态度好,曾让家属准备退赃,有悔罪表现。请求改判,减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据以认定上诉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和抢夺罪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宣读或出示,并经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被害公司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趁人不备公然抢夺被害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周某某犯盗窃罪和抢夺罪,应予数罪并罚。周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4月19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在刑满释放后不足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周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周某某上诉提出其在共同盗窃中属于从犯的意见,经查,参与共同盗窃的邓某某、李某某、胡某某均指认周某某进入现场房间一起撬开保险柜和抽屉盗取财物,故其不属于从犯,本院对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鉴于原判已认定上诉人认罪态度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而从轻处罚,其上诉请求改判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育  平审 判 员 张    冰代理审判员 姜  君  伟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姗姗(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