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枫商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骆某某与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某,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枫商初字第31号原告骆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高某某。原告骆某某为与被告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中,因被告高某某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同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某某起诉称,被告因急需于2007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于2008年3月底前归还,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届期被告未还款,款经原告催讨无着,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被告高某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2月22日,被告高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于2008年3月底归还,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2010年4月1日,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由具名为高某某的借条一份可予证实。该份借条经庭审出示,被告未出庭质证,故本院结合原告庭审陈述,依法确认该份借条的证明力。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属有效。被告高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后未按期归还,现原告诉请被告归还该款,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某某应归还原告骆某某借款1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炯珉审 判 员 赵恒丰人民陪审员 王水芳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灵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