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江峡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毛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峡民初字第125号原告:毛某甲。委托代理人:施某某。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原告毛某甲为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善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施某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00年12月6日向江山市碗窑乡人民政府申领了结婚证,证号为浙江碗窑婚(2000)字第178号。2001年12月10日婚生子毛某乙出生。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来因子女出生后,家庭琐事的增多,原、被告之间出现矛盾,并且矛盾越来越无法调和。2004年被告即回娘家居住,原告多次请被告回家,被告均不回来,原告独自抚养儿子毛舒某某。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因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原、被告分居多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儿子毛乙直由原告抚养,改变环境对其成长不利,故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成长。诉讼要求:1、离婚。2、婚生子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提供了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的事实和儿子出生的时间。被告张某辩称:1、原告诉称儿子毛丙其独自抚养至今,是与事实不相符的。毛乙直随被告生活,直到上小学后,为了方便孩子上学,从今年上半年开始毛某乙才有时住到原告的姐姐家,大部分时间毛某乙还是和被告住在一起。2、被告对原告在诉状中所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务的事实无异议。但对无共同财产有异议,在婚姻存续期间,原告一直从事出租车、中巴车、西餐厅的投资经营活动,现有据可查的投资及收益合计118.1万元。3、原告想要达到离婚目的,需满足被告两个条件:一是儿子毛丙被告抚养,由原告支付抚养费。二是平均分割共同财产118.1万元。否则,不同意离婚。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2006年10月9日合伙协议书一份、合伙人出资情况证明书一份、2008年11月4日的转让协议一份,以证明在婚姻存续期间原告在常山可佳基西餐厅有出资34.6万元。2、2007年3月21日合伙协议书一份、2007年4月18日转让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在婚姻存续期间原告在开化西餐厅有出资22.5万元。3、2008年8月股东、股份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在婚姻存续期间原告在衢州“喜梦客”西餐厅店有出资37.5万元。4、公某基本情况一份,以证明在婚姻存续期间原告在江山市月亮湖巴某某限公某有出资20万元。5、江山市飞翔投资公某利润分配单一份,以证明在婚姻存续期间原告在江山市飞翔投资公某有收益3.5万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也无异议,但认为投资的钱是借来的,经营西餐厅亏了,没开了;月亮湖公某是无资产的、出租车也是挂靠的,公某现由他人经营。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对对方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各自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综上,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0年12月6日双方在江山市碗窑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12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毛某乙,现上小学二年级。婚后,原告与他人合伙曾在常山、××、××过西餐厅,与他人一起投资设立了江山市月亮湖巴某某限公某。近几年来,因家庭琐事原、被告之间有了矛盾与隔阂,双方于2008年三四月份开始分居生活,但在2009年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被告曾到医院照顾过原告。今年6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一段时间的恋爱、了解后而结合,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共同生活、抚育子女多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现原、被告之间因家庭琐事有了一些矛盾与隔阂,但只要双方能克服自身的缺点,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在生活中做到相互尊重,互谅互让,相互增进理解与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对原告本次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不同意离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毛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毛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善法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王光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