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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朱甲与王某某、朱乙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甲,王某某,朱乙,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326号原告朱甲。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朱丙。被告朱乙。委托代理人施某某。被告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党山镇××路。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原告朱甲���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伟利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0年4月7日原告朱甲、被告王某某向本院申请庭外调解。同年6月10日,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朱乙、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甲、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丙、被告朱乙的委托代理人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朱甲诉称:被告王某某于2008年3月5日向原告购买建筑模板350张,合计31500元。该款经多次催讨未付。2010年6月10日,原告申请追加朱乙、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与王某某共同承担付款义务。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朱乙支付价款31500元。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王某某作为经手人签字,买卖关系相对人不是王某某。鉴于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王某某不再予以抗辩。被告朱乙辩称:要求浙江申某建筑有限公司支付价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朱乙的诉讼请求。被告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朱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送货单1份,欲证明由王某某经办的朱乙于2008年3月5日向原告购买价款为31500元模板,至今未付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王某某对送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和��法性有异议。被告朱乙对送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所涉合同的相对人不是朱乙。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虽未经被告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当庭质证,但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故予以采纳。被告王某某、朱乙、浙江申某建筑有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采纳的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3月5日,原告根据朱乙购买模板的要求,将价款为31500元的模板交给朱乙指派的经办人王某某。因朱乙至今分文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朱甲与被告朱乙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朱乙作为买受人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现原告要求朱乙支付价款315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乙关于本案所涉价款应由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朱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甲价款31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元,由朱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唐伟利代理审判员  王银燕人民陪审员  王天国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钰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