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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某柳商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与郑甲、周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郑甲,周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某柳商初字第342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余××、郑乙。被告:郑甲。被告:周甲。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周乙、任××。原告陈××与被告郑甲、周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修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余××、郑乙、被告郑甲、被告周甲的委托代理人周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5月3日两被告以经商需要资金为由向某告借款2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由被告郑甲亲笔出具欠据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付,致使原告催要不着,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郑甲、周甲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逾期付款赔偿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被告郑甲辩称:1、本案并非普通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并未因经商缺资向某告借款。事实上,被告郑甲在2007年期间有参与高利贷活动,原告亦知情,原告妻子郑丙便主动电话联系被告郑甲,要求将钱交给被告赚取高利息。本案的20万元是原告将钱送给被告郑甲,原告妻子郑丙也曾借给被告17万元,两笔借款发生后,被告曾付给原告及其妻子共49500元的利息款。2、本案的20万元的债务与第二被告周甲无关。被告周甲辩称:原告诉称的两被告以经商需要资金为由向某告借款20万元不是事实,两被告借故拖延不还也不是事实。事实上被告周甲与原告及其妻子根本不是朋友关系,被告周甲从未向某告借款,原告也没有向被告周甲催讨过,周甲对郑甲向某告借款毫不知情。近10年来被告周甲都在昆明经商,对借款不知情,收到诉讼材料后,经了解,本案的借款是用于高利贷,不是夫妻之间的日常生活所借。综上,原告对被告周甲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债务属于被告郑甲的个人债务。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1、身份证、户籍证明及柳市镇处置非法金融活动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被告郑甲又名郑丁、郑戊的事实。两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2、结婚申请书,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两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3、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郑甲向某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周甲认为该借款仅是被告郑甲的个人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两份借据可以证明被告郑甲向某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郑甲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被告周甲提供以下证据材料,原告及被告郑甲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被告周甲提供来源于(2009)温某刑被字第988号案件卷宗内的该案刑事判决书、乐清市公安局经侦大队询问笔录、领款收据复印件12份,以证明被告郑甲从原告处借取的20万元用于转借给包某某,赚取高利息,并非用于夫妻日常生活,系被告郑甲的个人债务。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无法得知被告郑甲真实的借款用途,即使被告郑甲有参与高利贷的活动,也不能证明本案借款就用于高利息转借给包某某。被告郑甲对证据无异议,认为向某告的借款就是用于转借给包某某,原告亦明知。本院认为,被告周甲提供的证据1,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郑甲于农历2006年5月至农历2007年8月间,通过向朋友、亲戚借款再以高利息转借给包某某的方式,参与高利贷活动,金额高达140万元的事实。2、被告周甲申请证人郑某、倪某出庭作证,以证明本案借款系被告郑甲个人债务,借款并非用于家庭日常生活的事实。原告认为证人郑某系被告郑甲姐姐,且证人一直在庭外听审,其证言不可信。证人倪某与被告郑甲系朋友关系,且存在经济利益关系,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低。两位证人证言均陈述听被告郑甲说,原告有借钱给被告郑甲放在包某某处放高利贷,其证言不可信。被告郑甲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周甲认为证人证言真实可信,两证人虽与被告方某在亲戚、朋友关系,但证人证言与被告提供的证据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本案债务属个人债务的事实。本院认为,证人陈述的关于原告借款给被告郑甲,郑甲将借款以高利息转借给包某某的内容,均从被告郑甲处得知,属传来证据,证明力低,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债务系被告郑甲个人债务的依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妻子郑丙与被告郑甲系朋友关系。2007年5月3日被告郑甲向某告出具一份借据,确认向某告借款20万元,双方未在欠据上注明利息,上述借款被告郑甲至今未能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甲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郑甲出具的借条为凭,可以认定,被告郑甲应及时偿还借款20万元。双方未在借据上注明利息,亦无法举证证明利息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郑甲至今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郑甲承担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赔偿金,合理有据,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债务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虽主张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未举证证明本案债务用于夫妻日常共同生活;被告郑甲抗辩本案债务系个人债务,用于高利转借给包某某,被告周甲提供的证据又证明了被告郑甲确实在2007年间从朋友、亲戚处借款再转借给包某某,从事高利贷活动,金额高达140万元。故综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原告妻子与被告郑甲从小认识,常有交往,对被告郑甲2007年间参与高利贷活动应有所知晓,且原告及其妻子明知被告周甲一直在外,短时间内借给被告郑甲大额资金,无法举证证明资金用于两被告共同生活,现被告郑甲、周甲抗辩借款用于从事高利贷活动,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合理有据,予以采信。故本案债务应认定为被告郑甲个人债务,由被告郑甲负责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借款20万元及逾期付款赔偿金(自2010年5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陈××对被告周甲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郑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修丽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叶倍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