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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上溪商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楼某某、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楼某某,施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上溪商初字第258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楼某某。被告施某某。原告吴某某为与被告楼某某、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楼某某、施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人民币5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楼某某、施某某未作辩称,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楼某某、施某某于2000年5月29日登记结婚,2009年12月8日离婚。2007年12月9日,被告楼某某向原告吴某某借款人民币5万元,至今未能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楼某某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施某某与被告楼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两被告除应当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外,还应当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楼某某、施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楼某某、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吴某某的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0年4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楼某某、施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朝龙代理审判员  王 娟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