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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舟商终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陈某某为与被上诉人舟山市××××汽车出租有与舟山市××××汽车出租有限公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某,陈某某为与被上诉人舟山市××××汽车出租有,舟山市××××汽车出租有限公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舟商终字第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谢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舟山市××××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中××号。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裘某。上诉人陈某某为与被上诉人舟山市××××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立××)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0)舟定商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经依法传唤,2010年7月14日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上诉人宏立××的委托代理人裘某到庭就案件事实、法律适用阐述了自己的意见并接受法庭的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6年9月25日,原告陈某某以带入出租车挂靠到被告宏立××形式与被告宏立××股东进行了协商,被告宏立××形成股东会会议纪要,原告陈某某对该纪要签字予以认可。该纪要约定,挂靠在被告宏立××的出租车中,属于原告陈某某管理范围内的出租车发生债务的,由原告陈某某承担。如果被告宏立××承担,则公司有权向原告陈某某追偿。后原告陈某某带入了部分出租车挂靠在被告宏立××处,并对约定由其管理的出租车进行了管理。2007年8月16日,挂靠在被告宏立××的浙l×××××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事后被告宏立××对受害方进行了赔偿,该赔偿款中,原告陈某某支付了部分赔偿款及相关费用计188300元。2007年8月31日,原告陈某某确认浙l×××××号出租车属其管理范围内的车辆。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宏立××股东约定,原告管理的车辆发生债务,由原告陈某某承担,该约定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在原告管理的车辆对外发生债务后,原告进行了赔偿,是符合上述约定的。现原告以被告宏立××不对浙l×××××号出租车的实际投资人进行追偿赔偿款为由,要求被告宏立××赔偿其支付给交通肇事被害人的赔偿款,既没有法律依据,双方对此也未作约定。因此,原告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舟山市××××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损失人民币1883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066元,减半收取2033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陈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根据宏立××与浙l×××××号出租车实际投资人戴某某签订的《营运车辆产权代挂户经营合同》约定,车辆运营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最终由戴某某承担。而陈某某多次要求宏立××依据上述合同向某雪君主张权某,均遭宏立××拒绝。因此,造成陈某某损失的责任在于宏立某某不履行自己的义务,故陈某某要求宏立××承担垫付款项的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陈某某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支持陈某某原审诉请。宏立××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陈某某向本院提供落款时间为2008年1月11日的《股东会决议》一份,根据该决议载明,陈某某管理范围内的出租车在签订承包协议时,必须征得陈某某的同意。陈某某以此证明:浙l×××××号出租车的承包,宏立××并未征得陈某某同意,故宏立××存在过错。宏立××二审期间无新的证据提供。对上述证据,宏立××经质证,对《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车辆承包出去均是经陈某某同意的,这从陈某某在这么长时间内未对承包事宜提出异议也可得到印证;此外,该份证据也不能证明宏立××存在过错。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虽宏立××对《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浙l×××××号出租车的承包,宏立××未征得陈某某的同意,故该证据对陈某某的证明目的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二审审理查某的基本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某的事实,浙l×××××号出租车属陈某某管理范围内的车辆,2007年8月16日该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事后宏立××对受害方进行了赔偿,其中陈某某支付了部分赔偿款及相关费用计188300元。根据陈某某与宏立××股东间的约定,该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赔偿款,由陈某某承担,如系宏立××赔付的,则公司有权向陈某某追偿。因此,对宏立××与陈某某而言,该188300元属陈某某应承担的债务。现陈某某以宏立××未向实际车主追偿为由,要求宏立××赔偿上述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上诉请求依法不能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266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东明代理审判员  卢增华代理审判员  熊俊杰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冷海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