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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吴甲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吴甲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105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吴乙。被告:吴甲。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吴甲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楼宇栋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乙、被告吴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母子关系。2006年12月,原、被告村进行旧村改造,村集体返还原告30000元,还有返还原告丈夫之弟吴壁璜、原告丈夫之嫂赵某某各39151元,该款他们赠给原告建房之用,三笔共计108302元,另村里补偿给原告7860元,均被被告领取。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擅自领取原告之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116162元。本院认为,根据庭审调查,可以认定本案讼争的116162元,其中户主为“朱某某”的返回费30000元由“XX介”领取,户主分别为“吴壁璜”、“赵某某”的返回费共计78302元由本案被告吴甲领取,而另7860元则由吴甲、“XX介”共同出具收条。因此,本案讼争的116162元至少涉及三个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应分别处理。虽经释明,原告仍要求合并审理,致使诉讼请求无法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楼宇栋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颜虹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