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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象商初字第932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宁波市××香××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宁波市××香××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象山与象山××××特色海味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香××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宁波市××香××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象山,象山××××特色海味制品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932号原告:宁波市××香××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路水产品加工园区。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象山××××特色海味制品厂。住所地:象山县东陈乡××村。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原告宁波市××香××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象山××××特色海味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翁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浦山香溢水产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象山××××特色海味制品厂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市浦山香溢水产食品公司起诉称,2004年9月3日,原告为购买被告的海鸭咸蛋给付被告预付款350000元,此后,原告陆某某被告提货,被告根据提货向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2005年6月17日开具的发票额为55318元,2005年8月2日开具的发票额为71604元,2006年1月24日开具的发票额为150617元。原告于2005年8月1日、2006年1月25日分别支付被告货款55318元、71604元。后原告因改制停止与被告业务关系。经结算,原告在被告处尚有预付款20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货款200000元。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成立,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予以佐证:(1)收款收据一份、支票存根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收取被告预付款350000元的事实;(2)增值税发票五份,计款277539元,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供应277539元的货物的事实;(3)2005年8月1日领付款凭证及支票存根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领取55318元的事实;(4)2006年1月25日支票存根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被告72221元的事实。被告象山××××特色海味制品厂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时口头答辩称,原告已超过胜诉时效,双方于2004年9月1日订立了《保证供货协议》,合同期限到2006年8月30日止,原告于2010年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存在一定的违约,2004年9月1日订立合同后,第一笔业务到2005年6月17日才发生,相隔了10个月,合同到期是2006年8月30日,最后一批供货是在2006年1月24日,差了7个月时间,造成被告损失;原告将土地转让被告,面积相差1.89亩,土地转让款相差12万元,原告对被告负有债务,双方互负的债务可以抵销。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象山××××特色海味制品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保证供货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双方于2004年9月1日签订供货协议,合同期限到2006年8月30日止,原告起诉已超过胜诉保护期限的事实;(2)《协议》、界址点成某某、收款收据、函及邮件详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将土地转让给被告,被告支付70万元,但土地面积与合同约定相差1.89亩,计转让款12万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土地转让是象山浦山兄弟烟草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发生关系,与原告不是同一个公司,而且是土地转让关系与买卖关系不是同一关系。本院采纳原告的质证意见,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04年9月1日,原告为购买被告的海鸭咸蛋与被告订立了一份《保证供货协议》,约定原告自签订协议起预付给被告货款350000元,被告按原告要求安排生产,货款全年结算一次(时间12月20日),协议自订立之日起到2006年8月30日止。2004年9月3日,原告给付被告预付款350000元。此后,被告陆某某原告供货,共计货款277539元,并向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2005年6月17日开具的发票额为55318元,2005年8月2日开具的发票额为71604元,2006年1月24日开具的发票额为150617元。原告于2005年8月1日、2006年1月25日分别支付被告货款55318元、72221元,原告在被告处尚有预付款200000元未退回。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认为双方合同期限到2006年8月30日止,原告于2010年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认为预付款的结算时间并不在这个期限内,只有在提出结算要求才开始发生诉讼时效,双方在合同结束后并没有进行结算。本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是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的预付款是原、被告基于买卖协议约定的条款,协议又约定货款结算时间即每年12月20日,并明确约定合同终止时间为2006年8月30日,双方当事人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于2006年与被告终止合同关系时,明知被告货物款项未达到预付款项,应当与被告进行结算并要求被告退还尚余的预付款,但原告于2010年6月23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故本院采纳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二年,依法丧失胜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波市浦山香溢水产食品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宁波市浦山香溢水产食品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翁羽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