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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青商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舒某某、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舒某某,兰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青商初字第270号原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石甲。被告:舒某某。被告:兰某某。原告叶某某与被告舒某某、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项秀群担任审判长,与审 判 员 陈     晰     晰     、人民陪审员 陈良春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某某、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农历正月16日,被告舒某某以建房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的丈夫石乙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月为1.5%,并由被告兰某某承担担保责任。之后,石乙去世,原告经多次催讨,俩被告至今没有偿付款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俩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舒某某、兰某某均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叶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石丙、石甲、石丁身份证复印件及石乙户口簿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三人的身份以及叶某某、石丙、石甲、石丁与石乙的身份关系。3、被告舒某某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及被告兰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俩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4、声明原件两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三个子女石丙、石甲、女儿石丁放弃对该份债权继承权的事实。5、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舒某某由被告兰某某担保向石乙借款1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为1.5%的事实。6、青田县海口镇麻埠村村委证明一份,用以证明石乙已死亡,原告叶某某与石乙原系夫妻关系,石丙、石甲系石乙、叶某某儿子的事实。被告舒某某、兰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庭审及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叶某某与石乙原为夫妻关系,石丙、石甲和石丁系原告叶某某与石乙的子女。2009年正月16日,被告舒某某向石乙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并由被告兰某某承担保证责任。2009年农历3月27日,石乙病故。之后,原告叶某某向被告舒某某、兰某某催讨借款无果,向本院起诉。在此期间,原告的三个子女石丙、石甲和石丁均表示放弃对上述债权的继承权,该债权由其母亲叶某某享有。本院认为:被告舒某某向石乙借款10000元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石乙去世后,该债权应由原告叶某某享有二分之一,另二分之一由原告叶某某和三个子女共同继承。原告叶某某的三个子女主动放弃继承权后,该债权全部由原告叶某某享有。现原告叶某某要求被告舒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担保方式,应视为被告兰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舒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给原告叶某某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正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被告兰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50元,由被告舒某某、兰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项秀群审判员陈晰晰人民陪审员陈良春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周菲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